(2016)冀0821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季可心与河北省承德康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季可心,承德康源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1民特4号申请人:季可心。申请人:承德康源医院法定代表人:纪九银,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勇。申请人季可心与申请人承德康源医院因医疗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7日经承德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申请人双方就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2016年10月27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栾春华依法对承德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6)承调字第021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基本事实:2016年9月9日上午,申请人季可心因怀孕到被申请人承德康源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宫内孕,5.5个月,滴虫性阴道炎、细菌性阴道炎。根据检查结果,医院给予进行冲洗治疗,申请人冲洗治疗四天后出现流产征兆,于2016年9月16日到承德县医院后当天转诊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自然流产。申请人认为此次造成流产医院有过错,被申请人认为诊疗过程符合规范,不应承担责任,申请人要求承德康源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137,57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协议内容:一、双方同意不通过司法医学鉴定或医疗事故鉴定,明确争议原因的情况下自行协商解决。二、申请人承德康源医院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季可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9,990.00元。于2016年10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三、本协议对该医疗纠纷一次性处理终结,申请人双方放弃该医疗纠纷的一切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季可心与申请人河北省承德康源医院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栾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