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5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黄新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9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新龙,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长宁区,暂住本市长宁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新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新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黄新龙按约至本市长宁区天山西路XXX号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2包白色粉末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另行处理)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黄新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黄新龙的2包白色粉末共计净重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新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案发经过表、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的照片以及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新龙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黄新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新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陆发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晓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