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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林雪莲与谭玉婷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莲,谭玉婷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1067号原告:林雪莲,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谭玉婷,女,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告林雪莲诉被告谭玉婷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雪莲、被告谭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侵害、消除影响;2、公开道歉、恢复名誉;3、被告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上午9时52分,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开启原告的手机屏锁,翻看原告手机内的信息,并对原告与其亲密友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其手机拍摄下来做不明用途,且还拍摄了原告手机上的其他私人隐私信息,在原告发现其行为后,与其沟通,但被告不承认,在原告出示监控录像后,仍不肯告知偷拍了原告手机内的什么内容、作何用途,并态度恶劣,且在原告上班的场所散布对原告人格、工作能力等多方面不实的言论,造成原告的正常工作无法进行,名誉受到很大损伤,并且因为精神压力过大,导致身体不适,须入院就诊,且于次日无法上班,只能请病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名誉权,且导致原告的精神受到很大创伤,工作也受到影响,在多方沟通无效的情况下,只有请求法律还我一个人格尊严。被告谭玉婷辩称,1、原告手机一直处于半公用状态,密码由原告公开告知本人及同事。2016年7月2日,本人看到原告在上班聊天,因公司规定不能上班聊天,本着同事间相互监督原则,所以用本人手机拍摄原告手机中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向上级人事部反映原告平时工作表现的证据。事后,本人认为拍原告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的行为不好,在短时间内已删除拍下的照片,并未传播出去。2、原告查看公司监控视频后,找本人谈话,本人已经当面对原告道歉,并且原告当场查看本人的手机,未发现本人手机内有任何关于其微信聊天记录的照片。原告不接受本人道歉,并告知领导,在领导调解下,本人又明确表示愿意当面跟原告道歉,并且私下用短信再次明确向原告道歉。领导为了让本人与原告平静情绪,本人已被领导调离原部门。3、本人不曾对同事谈过此事,也不曾发过照片给任何同事,未公开过有关原告微信聊天记录的任何内容。4、本人未在原告上班的场所散布对原告人格、工作能力等多方面“不实的言论”,更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5、原告提出的赔偿3000元精神损失请求不合理。6、因原告单方面的意气之争,扩大事态,造成恶劣影响更多,对本人造成严重的困扰和精神压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丹龙名鞋城的员工。2016年7月2日上午9时52分(上班时间),被告未取得原告的许可,翻看原告手机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用自己的手机拍照。原告发现后,责问被告,双方发生纷争,在上级的调处下,被告认识到自己做错了,于第二天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道歉。但原告认为被告是在领导的要求下道歉的,不予接受。7月4日,为防止原、被告矛盾激化,公司将被告调到其他分店上班。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隐私,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庭审中,被告称所拍的照片已经于当天删除,并对拍照一事当庭向原告道歉。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监控视频、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偷看并拍摄原告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已经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示已经将拍摄的照片删除,并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本院对其认错行为予以肯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对其手机拍照导致名誉受损及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玉婷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林雪莲的侵害,不得保留拍摄的照片及对外传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模新人民陪审员  杨伟生人民陪审员  梁瑞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