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文国林与被告吴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国林,吴洁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581号原告:文国林,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洁,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文国林与被告吴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洁偿还原告文国林本金40万元及2015年3月10日之前的利息36万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本金全部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地协议,购买被告吴洁的位于凤凰园梧桐路与春江路交汇处东北角门面地4间。2010年7月9日付给吴洁购地款30万元,2011年9月24日付给吴洁购地款10万元,2011年11月10日付给吴洁购地款10万元。前后共计付给吴洁购地款5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吴洁索要土地,吴洁不能提供。2015年3月10日,吴洁归还原告10万元,并写下40万元的本金和36万元的利息的欠条。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洁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1、本案的案由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与原告的债务是因为2010年7月2日签订的购地协议所发生的,被告与原告只存在合同纠纷,并不是借贷纠纷。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万元、利息36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没有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原告要被告偿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是依据协议取得原告的财产,现协议仍然是生效的,在本案中,原告未取得实际财产,主要是原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延误了时间造成的。3、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实际是被告不懂法律出具的,实际上,此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依据法律规定,这种行为是无效的。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购地协议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7月2日签订购地协议,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凤凰园梧桐路与春江路交汇处东北角门面地肆间。证据二、购地收款条三份,拟证实:1、原告于2010年7月9日付给被告购地款30万元;2、2011年9月24日付给被告购地款10万元;3、2011年11月10日付给被告购地款10万元。前后共计付给被告购地款50万元。证据三、欠款条二份,拟证实: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购地款40万元及购地款产生的利息36万元,及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的事实。被告吴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地协议,购买被告吴洁的位于凤凰园梧桐路与春江路交汇处东北角门面地4间。2010年7月9日付给吴洁购地款30万元,2011年9月24日付给吴洁购地款10万元,2011年11月10日付给吴洁购地款10万元。前后共计付给吴洁购地款5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吴洁索要土地,吴洁不能提供。2015年3月10日,吴洁归还原告10万元,并写下40万元的本金和36万元的利息的欠条两张:因购地不能落实,欠到文国林人民币肆拾万元,限2015年7月底还清,未还款前计月息伍仟元整,若到期未还每月捌仟计息;欠到文国林购地款产生利息叁拾陆万整,限2015年农历12月28日前还请,到期未还,7200元/月计息。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只存在合同纠纷,并不是借贷纠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洁与原告文国林签订购地协议后,不能履行协议义务,将原告所交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返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接收欠条,表示同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欠款数额、利率和时间,及时归还原告欠款,故原告文国林诉请被告吴洁偿还欠款40万元及2015年3月10日之前的利息36万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本金全部付清为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取得实际财产,主要是原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延误了时间造成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实际是被告不懂法律出具的,实际上,此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或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或无证据支撑,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国林欠款76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分两段计算: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底,按月息5千元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每月八千计息。其中36万元,自2015年农历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7200元/月计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7970元,由被告吴洁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文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潘文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