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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3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蔺随喜与王存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随喜,王存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849号原告蔺随喜,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告王存锋,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闯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蔺随喜与被告王存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随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闯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7日,被告王存锋将案外人蔺建德停放在许家沟乡王家窑村安林路上车牌号为豫E×××××的货车前挡风玻璃砸坏,致使原告所有的货车停运5天,停运损失3500元。原告维修受损车辆花去维修费745元,以上损失共计4245元。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45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原告也有过错,且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王存锋将案外人蔺建德停放在许家沟乡王家窑村安林路上车牌为豫E×××××号的货车前挡风玻璃砸坏,造成该车辆损失。经安阳县公安局处理,作出安县公(许)行罚决字〔2016〕0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王存锋被行政拘留8日。原告蔺随喜系豫E×××××号货车的车主,该车为货运车辆。2016年8月1日,原告在安阳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豫E×××××号货车,花去维修费745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道路运输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王存锋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所有的豫E×××××号货车前挡风玻璃损坏,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修理费745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证不能证实停运损失为35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存在停运损失,故对其损失由本院酌定1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存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蔺随喜车辆修理费745元、停运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2245元;二、驳回原告蔺随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马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