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柏珍涛与盐城市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珍涛,盐城市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958号原告柏珍涛,居民。委托代理人俞淑勋,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盐城市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30号。法定代表人吴国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珍涛与被告盐城市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珍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淑勋,被告腾达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珍涛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东城尚品6号楼做外墙粉刷工程,工程结束后,2013年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工资14万元,被告还欠原告工人工资43245元,至今未给。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柏珍涛归还拖欠工人工资43245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腾达劳务公司辩称:被告将东诚尚品6号楼外墙粉刷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是事实,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的外粉工程做结束,6号楼的建筑面积为8703.70平方米,由于1-3层是石材干挂,不需要粉刷,原告是从4层开始刷到11层的,原告实际施工面积是5188平方米,其应得的工程款为134888元,被告已付15万元,另外顶工、抵充劳务费用35800元。因此被告实际已经支付185800元,超付50912元。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腾达劳务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1年6月28日与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城尚品项目部签订了粉刷工程清包协议。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城尚品项目部将东城尚品住宅小区项目1-12号楼喷浆、粉刷、楼地屋面劳务承包给被告腾达劳务公司。嗣后腾达劳务公司又将其中的6号楼外墙粉刷分包给原告柏珍涛,原告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账,并形成东城尚品外粉工程量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的面积数量为7297.9㎡,单价26元,金额189745.5元,已付款46500元,未付款143245.4元。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琴(时任会计)、项目经理徐友春及原告柏珍涛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后腾达劳务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通过吴国琴转账1万元给柏珍涛,于2013年8月31日通过吴国琴转账4万元给柏珍涛,2014年1月28日向柏珍涛支付了10万元,余款43245元未能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劳务者提供劳动并完成工作后,劳务接受人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一、关于原告柏珍涛主张的劳务工资如何确认的问题。柏珍涛对6号楼外粉工程提供劳务施工后,已经被告公司公司吴国琴、徐友春在清单上对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吴国琴、徐友春的行为应职务行为,即视为被告对原告工作量确认的行为,现清单中已明确未付工程款为143245.4元,现查明被告在2013年12月以后支付给原告10万元,故被告差欠原告43245元,被告在2013年12月底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工人工资,现被告差欠原告43245.4元,故原告主张43245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实际施工面积只有5188平方米,工程款应为134888元的问题。因为双方在工程量清单中已明确面积为7297.9平方米,且对工程款的未支付金额也明确为143245.4元,并未约定讲6号楼1-3层干挂面积扣减,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主张劳务工资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明确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利息,故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柏珍涛工人工资43245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盐城市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皓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