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杨清亮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亮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清亮杨某某,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肄业,司机,住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7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扶沟县公安局逮捕。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清亮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清亮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6月15日9时左右,被告人杨清亮杨某某驾驶超载的豫H×××××号重型牵引车、豫HZ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扶沟县练寺镇大蒲村路口南侧路段时,由于右侧超车,将同方向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挂翻倒地,造成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同车司乘人员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被告人杨清亮杨某某随120急救车到扶沟县人民医院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并接受交警将其带到交警队进行依法处理。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清亮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清亮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清亮杨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属实,我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9时左右,被告人杨清亮杨某某驾驶超载的豫H×××××号重型牵引车、豫HZ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扶沟县练寺镇大蒲村路口南侧路段时,由于右侧超车,将同方向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挂翻倒地,造成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同车司乘人员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被告人杨清亮杨某某随120急救车到扶沟县人民医院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并接受交警将其带到交警队进行依法处理。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清亮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经本院(2016)豫1621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15173.05元,被告人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7963.67元,上述判决已履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又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清亮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6年6月15日其驾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扶沟县练寺镇大蒲村路口南侧路段时,由于右侧超车,将同方向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挂翻倒地,其让同车司乘人员赵某打110及120,其随120急救车到扶沟县人民医院对被害人进行救治的事实。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经过,也证实了被告人杨清亮杨某某的供述是真实的。3、物证: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的情况。4、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了事故现场的情况。5、相关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杨清亮杨某某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杨清亮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和肇事车辆信息;称重单,证实了肇事车辆属超载行驶;尸检记录,证实了被害人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杨清亮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6、扶沟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1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证实了被告人杨清亮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已谅解。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清亮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清亮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清亮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清亮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学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