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7101执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与贺巡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贺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01执49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负责人:岳玲。被执行人:贺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于2010年12月9日与被执行人贺巡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贺巡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借款人民币171000,借款期限二十年,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30年12月8日止,贺巡用位于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温泉大道三段399号“花样年.花样城二期10号楼”10幢1单元15楼5号房产做抵押。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1)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1283号。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于2010年12月9日发放了贷款,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6年3月25日,贺巡未能依约还款,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本金人民币226140.27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等。现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1)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1283号《公证书》、(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335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6年10月31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贺巡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支付欠款人民币226494.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贺巡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贺巡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贺巡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229791.1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元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