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王江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610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江,男,1972年3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0日18时许,因连某某欠赵某某(已判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江在赵某某的纠集下和陈某(已判刑)一同来到宁江区红日饼店找到连某某。赵某某先用尖刀打了被害人连某某后背两下,向其索要欠款,然后以将其整死相威胁,与被告人王江和陈某持刀将连某某强行拽入一出租车内。在车内,陈某用拳头殴打了被害人连某某两拳。随后,被告人王江伙同赵某某、陈某将连某某胁迫到赵某某租用的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晟兴家园小区房屋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同日20时30分许。因连某某妻子陶某某报警,公安人员将连某某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江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2个余小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江的供述,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某某、连某甲、陶某某、赵某某、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欠据、本院(2008)宁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014)宁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松原市公安局松公(禁)字(2015)第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松公(禁)行罚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乾安县公安局乾公(昆)行罚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松江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江的户籍证明和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2个余小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江非法拘禁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江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6月29日始至2017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庆德人民陪审员 闫淑红人民陪审员 付桂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