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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0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黄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建国,陆容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0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国,男,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审被告:陆容杰,男,1988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8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黄建国仅左四肋一根肋骨骨折,不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对黄建国的伤情重新鉴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审判赔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黄建国与原审被告陆容杰均未答辩。黄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9月1日20时许,陆容杰驾驶沪L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杨高北路东约100米处时,与其驾驶的苏FX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及乘坐其车上的黄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陆容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其主张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7,922元。上述费用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陆容杰承担。原审认定:2015年9月1日20时16分许,陆容杰驾驶沪LXXX**小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杨高北路东约100米处时,与黄建国驾驶的苏FX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黄建国及乘坐其车上的黄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陆容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建国不承担事故责任。黄建国共损失医疗费3,428元,车辆修理费3,100元,律师费5,0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黄建国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作鉴定,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建国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左侧第3、4、6、8肋骨骨折(共4根),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20天。黄建国支付鉴定费1,950元。此外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沪LXXX**小轿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黄建国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非农业户籍;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黄某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黄某医疗费783.25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83.25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黄建国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陆容杰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除黄建国受伤外还造成黄某受伤,黄某就其损失在法院主持下已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该调解协议内容,确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剩余限额为9,216.75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剩余限额为107,5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剩余限额为2,000元。关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并依法核定了黄建国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建国130,132元;二、陆容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建国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计1,490元,由陆容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称被上诉人黄建国仅有一根肋骨骨折,申请重新鉴定。经查,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与现有证据不符,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闻淙审判员  周 欣审判员  孙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