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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子团与被告李宗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团,李宗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1289号原告:王子团,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水口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良(原告王子团的父亲),男,194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南溪区。被告:李宗桦,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原告王子团与被告李宗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良,被告李宗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宗桦偿还借款本金185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85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大约在2011年六、七月份,被告李宗桦分三次向我借款8万元、7万元、2万元,合计17万元。借款后,李宗桦一直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未偿还借款。2014年5月1日,李宗桦重新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将上述三笔借款记入该借条中,且将未支付的利息15500元一并计入了该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出具借条后,被告李宗桦就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李宗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李宗桦向原告王子团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李宗桦借到王子团现金185500元,借款利率按月两分,即每月利息为371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原告陈述称《借条》载明的借款为2011年六、七月份,被告李宗桦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8万元、2万元,合计17万元,原告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因李宗桦未偿还上述借款,遂于2014年5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将之前未支付的利息15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一并计入《借条》中,出具《借条》后,李宗桦就未支付借款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被告李宗桦核实,被告李宗桦认可向原告王子团借款的事实,但称对《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交付情况、包含利息的数额等均记不清楚了。同时,原告王子团提交了其父亲王才良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债权确认书》,其中《债权确认书》载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李宗桦、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75.55万元,此欠款为两张借条,一张是王才良57万元的借条,一张是王子团18.55万元的借条,该欠款不计算利息,之前借条金额与此《债权确认书》不一致的,还款金额以《债权确认书》为准。王子团未在上述《债权确认书》上签字,在庭中,原告王子团认可其受上述《债权确认书》的约束。因此,本院对原、被告自认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即被告李宗桦向原告王子团出具《借条》中的借款185500元包含借款本金17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55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确认借款185500元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原、被告双方前期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将利息15500元计入《借条》,故《借条》载明的金额185500元可认定为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虽然《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变更约定为对借款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子团借款本金185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子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5元,由被告李宗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秀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