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终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糜晋瑜与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糜晋瑜,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6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糜晋瑜,男,住武汉市江汉区,现住武汉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1号。法定代表人吕照清,局长。委托代理人傅强,男,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红良,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5号。法定代表人张俊勇,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晶,女,汉族,系该机关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弭晶,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糜晋瑜因诉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江汉区房管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汉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行初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4月11日,糜晋瑜向一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糜晋瑜诉称,其于2015年7月24日向江汉区房管局递交《关于要求返还私改留房申请》,该局假借江汉区解私办的名义,以“你反映的问题不属于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范围”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致使糜晋瑜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糜晋瑜对此不服,遂于2015年9月27日向江汉区政府法制办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江汉区政府以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驳回糜晋瑜的行政复议请求,并下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汉区房管局负责全区房产权属确认、登记和发证工作及房地产抵押管理,负责房屋测绘和房籍产权档案管理,负责处理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和解决房产办证历史遗留问题。然而江汉区房管局在主观上表现为行政主体对其行政职权的放弃,在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所承担的行政义务,应作为而不为,违反了职权法定原则,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江汉区政府于2009年5月23日发文成立区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并下发相应通知,由此可见,江汉区房管局假借区解私办的名义就糜晋瑜提出的申请予以回复的行为违法。本案中,糜晋瑜申请的内容不属于“信访”。同时,江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糜晋瑜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江汉区房管局、被告江汉区政府行政不作为,要求撤销被告江汉区房管局借江汉区解私办之口作出的《关于糜晋瑜要求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回复》、撤销被告江汉区政府江政复决字(2015)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江汉区房管局、被告江汉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被告江汉区房管局重新就糜晋瑜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予以明确答复,并提供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糜晋瑜诉请撤销江汉区房管局借江汉区解私办作出的《关于糜晋瑜要求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回复》及江汉区政府作出驳回糜晋瑜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且请求判定两被告行政不作为。经审查,糜晋瑜所诉内容属于对有关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关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一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糜晋瑜的起诉。上诉人糜晋瑜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汉区房管局及江汉区政府行政不作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理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糜晋瑜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程序方面,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糜晋瑜于6月17日才收到行政答辩状,超过法定期限。除此之外,一审法院未经调查和询问糜晋瑜就作出裁定,对未采纳的证据没有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均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重新开庭审理,重新判令第一被上诉人、第二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一审及二审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汉区房管局口头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江汉区政府口头答辩称,该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糜晋瑜于2015年向江汉区房管局提交《关于要求返还私改留房申请》,申请事项如下:1、要求公开汉口前进一路126号一楼私改留房在1958年再次被纳入经租的事实和政策依据的档案资料;2、返还汉口前进一路126号一楼私改留房。该申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2015年9月14日,武汉市江汉区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江汉区解私办)作出《关于糜晋瑜要求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回复》。该《回复》载明:“……前进一路126号留房继续纳入改造符合1958年《私改方案》精神。故,根据武办发(2006)28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处理社会主义改造私有出租房遗留问题,应严格按照建住房(2005)226号文件精神处理,凡符合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的,其产权性质按国家政策规定已明确属国家所有,不得变动’的规定,你反映的问题不属于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范围。”糜晋瑜不服该《回复》,将江汉区房管局列为被申请人,向江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汉区政府认为,糜晋瑜向江汉区房管局反映的诉求涉及的是有关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江汉区解私办出具的《回复》是对糜晋瑜申诉的处理行为,并未对糜晋瑜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法律效果,不属于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糜晋瑜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2015年11月23日,江汉区政府作出江政复决字(2015)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糜晋瑜的行政复议申请。糜晋瑜对上述《回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合糜晋瑜的起诉事项,涉案房屋系糜晋瑜的祖产,经过社会主义改造,糜晋瑜为涉案房屋返还问题与房产管理行政机关及当地政府交涉,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上述规定,糜晋瑜的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除此之外,就处理结果而言,以江汉区解私办名义作出的《回复》亦不具有可诉性。按糜晋瑜的陈述,自2009年起其数次向江汉区房管局提出要求返还私改留房的申请,该局均以江汉区解私办的名义回复,包括这一次在内,回复内容及结果无实质性区别。江汉区解私办此次回复应视为行政主体针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诉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未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法律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使不考虑受案范围问题,江汉区政府驳回糜晋瑜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未维持江汉区房管局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情形,糜晋瑜将江汉区房管局和江汉区政府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行政诉讼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糜晋瑜对一审程序提出的质疑,经审查,一审法院立案后分别对被告江汉区房管局和被告江汉区政府进行了调查询问,一审法院结合阅卷情况迳行裁定驳回原告糜晋瑜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至于答辩状是否超期发送,该问题不影响本案审查结论及处理。综上,糜晋瑜此次起诉在诸多方面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以致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糜晋瑜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东辉审判员 俞 震审判员 周伶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