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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124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化名阿某),女,1990年4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间,被告人古某与凯某、艾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在厦门市思明区广场、天桥等处伺机寻找目标扒窃作案三起,盗得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261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古某伙同凯某、艾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文化艺术中心广场上大润发超市电梯口处,由艾某望风、掩护,被告人古某动手扒窃被害人刘某随身挎包内一部价值人民币2514元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2、2014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古某伙同凯某、艾某在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仙岳花园人行天桥下,由凯某、艾某望风、掩护,被告人古某动手扒窃被害人杜某随身挎包内一部白色“宏米牌”M3型手机(无法估价)。3、2014年6月20日20时许,第2起作案得手后,被告人古某伙同凯某、艾某来到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仙岳嘉园中信银行附近寻找目标,随后由凯某、艾某上前扒窃被害人黄某真随身挎包内的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的钱包(钱包、身份证、银行卡均无法估价)。2014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古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豪城”宾馆B81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怀孕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后被告人古某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6月27日17时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恰尔巴格乡恰尔巴格村2组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处于哺乳期于当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古某向本院预缴退赔款人民币2614元、罚金人民币3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在归案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黄某真、杜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其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古某的户籍材料、病历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关于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窃得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261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古某向本院预缴的退赔款人民币2614元应发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人民币386元,不足部分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继续缴纳。)二、被告人古某预缴的退赔款人民币2614元,应发还被害人刘美华人民币2514元、发还被害人黄巧真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文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