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双飞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刑初120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12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阿仔”,户籍地址广州市增城区,现住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6]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塘口村大江圩尾路二巷2号的家中,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等容留吸毒人员姚某、文某乙、张某乙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毒品两小包(经鉴定,净重2.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自制吸毒工具两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及吸毒人员姚某、文某乙、张某乙的现场尿检结果均为甲基安他明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勘查号:2016-137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和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姚某、文某乙、张某乙及其分别对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分别指认吸毒现场、吸毒工具的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辨认吸毒人员的笔录和照片、指认吸毒现场、毒品、吸毒工具的照片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4克、自制吸毒工具2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肖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小敏附相关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