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席芳芳、霍群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席芳芳,霍群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号金碧华府*座*****层。负责人:王国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东,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人(原审原告):席芳芳,女,生于1973年2月1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群亚,男,生于1975年12月28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江苏省丰县人,住江苏省丰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海原县海城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席芳芳、霍群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东,被上诉人席芳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学锋,被上诉人霍群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席芳芳要求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席芳芳、霍群亚承担。理由:1.本次事故系三车碰撞,席芳芳系×××号车上乘客,全责车×××号及无责车×××号的交强险保险公司都应是本案的必要主体,一审法院未通知×××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参加庭审,遗漏当事人;2.席芳芳在一审仅提供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一审直接认定医疗费系席芳芳支付不当;3.霍群亚向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供了”肇事三方的赔款协议”及席芳芳的医疗费票据原件,视为霍群亚向席芳芳赔偿的依据,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没有理由拒绝霍群亚的索赔申请。该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不存在过错。针对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的上诉,席芳芳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并无漏列当事人的情形;2.席芳芳虽在一审庭审时只出示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在复印件上加盖医院印章,视为对该医疗费票据的确认;3.席芳芳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委托相关人员签订赔偿协议。在席芳芳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才知道有赔偿协议的事;4.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认为其已将医疗费向霍群亚、段彦武支付,席芳芳不予认可。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驳回中华���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针对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的上诉,霍群亚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后,席芳芳委托段彦武全权处理该起事故;2.根据海原县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交调委字(2014)第04号])的内容,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次事故发生后已向席芳芳赔偿医药费20139.80元、误工费7227元、护理费20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31524.30元,席芳芳不应再要求赔偿。席芳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霍群亚赔偿席芳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2540.84元;2.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8日,霍群亚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县段时,与前方段彦武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董开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席芳芳及罗洋、韩宗琴、白林林、张孝昆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霍群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席芳芳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8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头皮血肿、脑震荡、C7椎体刺突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左眼部皮肤挫裂伤、左眼钝挫伤、鼻骨骨折、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住院25天。2014年5月27日,席芳芳又因腰痛入住中宁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4天,两次支付住院医疗费24068.48元,支付门诊医疗费2229.99元,合计26316.47���。2014年7月7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席芳芳的损伤程度为两项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2周,护理期限为6周。席芳芳支付鉴定费1100元。×××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至2014年2月7日13时59分59秒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至2014年3月6日23时59分59秒止,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8日,霍群亚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席芳芳乘坐段彦武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席芳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2013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席芳芳的诉请,席芳芳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席芳芳支付的医疗费26379.37元,其中二张门诊80.90元票据的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应按实际有效的26316.47元计算;鉴定费,席芳芳为查明损伤程度支付的费用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符合规定,应按农、林、牧、渔业每天80.33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期限应按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即149天计算,护理费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6周计算;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但费用过高,酌情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本次事故发生时,席芳芳居住在城镇,其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31.40元/年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席芳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席芳芳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316.47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11969.17元(80.33元/天×149天),护理费3373.86元(80.33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39662.80元(19831.40元/年×20年×10%),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共计84792.30元。因霍群亚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于2014年2月7日终结,霍群亚亦未续保,席芳芳请求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无法律依据。又因霍群亚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霍群亚未给席芳芳赔偿损失的情况下,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根据本案三方肇事车辆所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分别赔付了三方肇事车辆损失及人员损失,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已赔付席芳芳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此,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席芳芳医疗费等损失18004.50元,下剩66790.80元由霍群亚承担。席芳芳将×××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段彦武作为被告起诉后,又以段彦武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由撤回了对段彦武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放弃,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霍群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席芳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790.80元;2.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席芳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004.50元;3.驳回席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50元,由��群亚负担。二审期间,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席芳芳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票号:1242629)、用药明细单、住院病历首页原件,海原县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拟证明席芳芳委托段彦武向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交了上述材料,由段彦武代理席芳芳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席芳芳质证后认为,医疗费票据的票号、住院天数与席芳芳在一审出示的医疗费票据(票号:1242535)不一致,亦不能实现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海原县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除在席芳芳详细信息后赘述事故处理委托代理人段彦武以外没有任何书面委托手续,不能以此认定席芳芳委托段彦武处理本次事故。霍群亚质证后无异议。霍群亚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以×××号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霍群亚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赔偿款已被席芳芳委托的段彦武领取;3.海原县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事故已经调解处理结束。席芳芳质证后认为:1.对协议书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当时席芳芳的损害赔偿项目及伤残情况均不能确定,且霍群亚隐瞒了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已过期的事实;2.委托书上席芳芳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不予认可;3.海原县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除在席芳芳详细信息后赘述事故处理委托代理人段彦武以外没有任何书面委托手续,不能以此认定席芳芳委托段彦武处理本次事故。同时,对该协议书中的赔偿数额亦不予认可。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委托书和海原���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认可;对协议书不予认可,因为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不是协议当事方。本院依法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调取《住院医疗费收据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因系统有误,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于2014年3月13日结算的票据(票号:1242535)作废,以2014年3月17日结算的票据(票号:1242629)为准。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霍群亚、席芳芳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依法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调取的《住院医疗费收据情况说明》,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2014年3月17日结算的票据(票号:1242629)所载住院天数与一审认定的住院天数25天一致。2.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出示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依法调取的宁���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情况说明》印证确系席芳芳住院治疗的原始票据,继而对与该医疗费票据相对应的用药明细单、住院病历首页予以确认;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出示的海原县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载明段彦武系席芳芳事故处理委托代理人,能够证实段彦武代理席芳芳进行调解的事实;3.霍群亚出示的委托书、海原县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均系从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警大队调取,能够印证证实段彦武代理席芳芳进行调解的事实;霍群亚出示的协议书并未载明霍群亚不再承担责任的内容,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依据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董开成、席芳芳等五人的代理人段彦武与霍群亚于2014年3月17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1.霍群亚赔偿张孝昆2470.62元、段彦武1676.53元、白林林1898.98元、罗洋2476.62元、韩宗琴11588.78元、席芳芳31524.30元,赔偿段彦武修理费、施救费38083.60元,赔偿董开成修理费、施救费、损害公路赔偿款21654元,共计111370.43元;2.×××号车更换材料费、修理费、施救费由霍群亚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霍群亚于2014年3月17日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清者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4日,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将120605.14元理赔款打入霍群亚账户6万元,打入董开成账户21654元,打入段彦武账户38951.14元。本院认为,关于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提出×××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必要诉讼主体,一审未将该公司列为当事人,程序违法的意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赔偿,×××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属于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提出其公司已将赔偿款付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结合董开成、席芳芳等五人的代理人段彦武与霍群亚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及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给霍群亚、段彦武、董开成的打款情况,可以看出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打给段彦武的38951.14元仅为段彦武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商业公估费,打给董开成的21654元为董开成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损害公路赔偿款,席芳芳、张孝昆、白林林、罗洋、韩宗琴五人的损失则包含在霍群亚的6万元中。也即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将席芳芳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了霍群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未核实霍群亚是否将赔偿款支付给席芳芳的情况下,仅凭霍群亚向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便将赔偿款支付给霍群亚明显不当,现席芳芳陈述其未收到赔偿款,霍群亚亦未举证证实其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席芳芳。席芳芳有权向霍群亚和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主张赔偿款,一审判令霍群亚和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分别向席芳芳支付赔偿款正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青山审判员 张瑞花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