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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莉蔬、林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莉蔬,林某,刘梅红,周海霞,孔小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119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与、肖宗训,系该行员工。被告:林莉蔬,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林某。法定代理人:林莉蔬,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刘梅红,女,194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周海霞,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孔小央,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莉蔬、林某、刘梅红、周海霞、孔小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宗训、被告林莉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刘梅红、周海霞、孔小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莉蔬、林某、刘梅红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罚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275%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3648.16元);2.被告周海霞、孔小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4日,借款人林飞鹏与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月利率为0.85%,罚息及复利利率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1.275%)。同日,被告周海霞、孔小央分别签订保证函,均自愿对借款人林飞鹏在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林飞鹏仅于2015年12月2日偿还本金45000元,并还清期内利息,偿还罚息3648.16元,尚欠借款本金55000元及剩余罚息未予偿还。借款人林天鹏于2016年2月7日去世,被告林莉蔬、林某、刘梅红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对其债务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林莉蔬答辩称:其已于2015年12月2日偿还原告本金45000元及利息5000元。本案借款中的55000元的实际用款人是两个保证人,应向两个保证人催讨。被告林某、刘梅红、周海霞、孔小央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机构许可证、身份证、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贷款还本还息作为证据,被告林莉蔬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林某、刘梅红、周海霞、孔小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林莉蔬、林某、刘梅红、周海霞、孔小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林飞鹏与被告林莉蔬于1996年1月24日结婚,2010年11月4日离婚,2014年11月24日复婚。借款人林飞鹏于2016年2月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刘梅红(母亲)、林莉蔬(配偶)、林某(儿子)。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林飞鹏、被告周海霞、孔小央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函》及借款借据,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借款人林飞鹏去世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母亲刘梅红、配偶林莉蔬、儿子林某。因借款人林飞鹏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薛林莉蔬、林某、刘梅红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罚息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3648.16元。但被告林莉蔬、林某、刘梅红应在继承林飞鹏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海霞、孔小央自愿签订《保证函》,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海霞、孔小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海霞、孔小央承担的保证范围以100000元为限。被告林某、刘梅红、周海霞、孔小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莉蔬、林某、刘梅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林飞鹏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元及罚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3648.16元);二、被告周海霞、孔小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保证函》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均以10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林莉蔬、林某、刘梅红、周海霞、孔小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西西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人民陪审员  陈来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萧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