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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5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常州市德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常州纳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德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常州纳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5184号原告常州市德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楼区港龙商务广场1幢1025室。法定代表人靳如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强,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含琪,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纳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工业园勤奋路59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巢红喜,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常州市德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诉被告常州纳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张含琪,被告纳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巢红喜、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威公司诉称,我公司和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购买磨床一台,型号为MK2040B,合同价款为892000元。同日,被告向我公司付款30万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支付货款40万元,尚欠我公司192000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9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7882.41元(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请求保护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详见附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纳敏公司辩称,我公司目前所欠原告的192000元货款中,对于总价款10%的质保金即89200元,不应向原告支付,其余部分货款支付无异议。不应支付89200元的质保金理由为:1、原告方交付的设备至今未进行合格验收,在双方的技术协议中约定,双方按相关内容及标准验收合格后,签署产品终验收报告,由于设备安装后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未解决,所以设备至今未验收;2、原告交付的设备在安装完毕后,一年的质保期内多次发生故障,我公司为此多次通过邮件、公函、保修单的形式数十次要求维修,生产厂家的维修人员也多次上门维修,但还有许多问题至今未解决,且其中的一些问题原告的维修人员都予以书面确认,如2015年1月13号的售后服务单中提到的水槽渗水问题没有解决,2015年6月1日的售后服务单中,原告维修人员将设备的控制模块拆走维修,但至今未将修好的模块返还我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无法律依据,标准过高,因原告交付的设备在保修期内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未解决,故逾期付款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南通京鼎生产的型号为MK2040B磨床,价款为89.2万元,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厂标三包一年,第八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厂标合格出厂,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万元,发货付至全款的80%,10%调试后付,余10%为质保金1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将设备交付被告,并由设备的生产厂家进行了相关调试并投入使用,在磨床的交易过程中,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70万元,尚有192000元未付。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磨床的质保期从2014年11月开始计算。另查明,南通京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京鼎)向被告提供一份型号为MK2040D的数控定梁龙门导轨磨床的《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的机床的验收部分第三条机床的终验收载明:终验收在买方现场进行,当制造厂进行完机床的安装与调试工作后,双方共同进行机床的终验收,双方验收以终验收的结果为准。在《技术协议》的质量保证合同部分第二条载明:自机床终验收合格起,由南通京鼎在一年内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自2014年11月被告购买的磨床投入使用后,多次发生故障,并由南通京鼎至被告处进行维修。在磨床投入使用的一年质保期内,被告一直就磨床的质量问题与南通京鼎进行交涉,未就该磨床出现的质量问题向作为设备销售方的原告进行过书面告知。且在南通京鼎为被告修理磨床过程中,双方签署的售后服务单及往来反应质量问题的文件中,均载明出现质量问题的磨床型号为MK2040D,该磨床的铭牌载明其型号为MK2040,而原被告签订于2014年6月1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磨床型号为MK2040B。又查明,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明确为:被告支付以19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设备铭牌、《技术协议》、与南通京鼎处理质量问题的往来信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于2014年6月1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所售被告的型号为MK2040B的磨床,自交付被告后,自2014年11月起算的一年质保期内,被告并未就该磨床出现的质量问题告知原告,也未要求原告在质保期内提供相应的维修保养服务,而是一直就型号的MK2040D的磨床出现的质量问题与其生产厂家南通京鼎进行交涉。因被告提供的设备铭牌型号为MK2040,无法判断原告所售被告的MK2040B磨床,与被告和南通京鼎交涉质量问题的MK2040D的磨床是否为同一台设备。因被告在MK2040B磨床的质保期内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未要求原告提供保修服务,应视为原告所售的MK2040B磨床质量合格。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纳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德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货款192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9元、减半收取2299.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退,被告应负担的229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华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清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