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琴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扬州市广陵区。2010年10月28日曾因赌博被罚款200元。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香琴,女,1974年3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扬州市广陵区。2007年4月曾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10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银河电子城,共同经营扬州市广陵区昊天经营部,主要销售电脑、小数码产品。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经营银河电子城一楼昊天营业点,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经营银河电子城二楼昊天营业点。2016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开始复制淫秽视频到空白移动电话机内存卡内以供贩卖,并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人刘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拿其复制了淫秽视频文件的移动电话机内存卡销售。2016年6月的一天9时许,黄某在银河电子城一楼昊天营业点欲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内有淫秽视频文件的移动电话机内存卡,被告人刘某某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拿来1张内有淫秽视频文件的移动电话机内存卡,并以3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从中牟利。2016年8月2日,公安机关从黄某处扣押了其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所购买的移动电话机内存卡,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了用于复制淫秽视频文件的2张移动电话机内存卡。经鉴定,从黄某处扣押的移动电话机内存卡,内有64个视频文件为淫秽物品;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2张移动电话机内存卡,共有85个视频文件为淫秽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罗某、黄某的证言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将淫秽视频文件复制到移动电话机内存卡并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判处刑罚,又再犯同种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移动电话机内存卡三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