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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徐光永与李桂林、庹中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永,李桂林,庹中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1037号原告徐光永,男,193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委托代理人徐海涛(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原告徐光永之子。被告李桂林,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被告庹中银,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系被告李桂林的丈夫。原告徐光永诉被告李桂林、庹中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林、庹中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组相邻关系,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桂林以做服装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2月8日,被告李桂林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并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2015年12月,二被告为逃避债务外出打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叁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徐光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籍登记证明。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户口所在地。证据三,随县万和镇万和居委会的证明。以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李桂林向原告二次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桂林、庹中银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万和镇万和居委会的证明,证明二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徐光永与被告李桂林、庹中银系相邻关系,2014年,被告李桂林以做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款2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人:李桂林并加盖印章:2014年7月16号。已付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6月16号利息贰仟肆佰元。2015年2月8日,被告李桂林再次向原告徐光永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现金款10000元整(壹万元整)。借款人:李桂林。2015年2月8号。”被告李桂林向原告借款总计3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均无结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债必须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桂林向原告徐光永借款,原告徐光永自愿出借,被告李桂林自愿出具借据两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桂林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徐光永要求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原告徐光永并未与被告李桂林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徐光永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桂林向原徐光永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答辩且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该规定的例外情形,故应认定系两被告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桂林、庹中银应当共同清偿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林、庹中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光永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桂林、庹中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靖代理审判员 杨 贤人民陪审员 邱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中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