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4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市拱墅区蒋黎刚钢管租赁站与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必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区蒋黎刚钢管租赁站,徐必元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敬校。委托代理人:陈伟良,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拱墅区蒋黎刚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弄**号。经营者:蒋黎刚,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陈鹏、赵宁璐,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必元,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上诉人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拱墅区蒋黎刚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蒋黎刚钢管租赁站)、原审被告徐必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徐必元和鸿鑫公司因其承建的苍南工业区32-5地块工程施工需要向蒋黎刚钢管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与蒋黎刚钢管租赁站签订《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单价、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乙方(即徐必元)必须在次月二十日前向甲方(即蒋黎刚钢管租赁站)支付80%上月租金,在主体外架全部归还后30天内付清全部租金及赔偿费;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每天按拖欠租费总额千分之一支付给甲方,乙方不得擅自将甲方租赁物转租他人,否则追究违约责任;丙方(即被告鸿鑫公司)应承担甲方的全部租费、杂费及钢管、扣件、套管赔偿款。合同签订后,蒋黎刚钢管租赁站依约向徐必元和鸿鑫公司提供了所需的租赁物,但是徐必元和鸿鑫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等等。另查明,案涉工程还在施工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蒋黎刚钢管租赁站与徐必元、鸿鑫公司签订的《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蒋黎刚钢管租赁站交付租赁物后,徐必元和鸿鑫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租金。但合同约定其中20%的租金在主体外架全部归还后30天内付清,现案涉工程还在施工中,因此该20%租金还未至支付期限。故截至2016年2月29日,徐必元和鸿鑫公司需支付蒋黎刚钢管租赁站的租金及其他费用金额为819834.59元。根据合同约定,徐必元未按时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蒋黎刚钢管租赁站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该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截至2016年3月20日约为128899元。因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鸿鑫公司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对蒋黎刚钢管租赁站要求被告鸿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徐必元、鸿鑫公司共同支付蒋黎刚钢管租赁站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819834.59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徐必元支付蒋黎刚钢管租赁站违约金128899元(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蒋黎刚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777元。蒋黎刚钢管租赁站负担4553元;徐必元负担9224元,鸿鑫公司共同负担7963元。上诉人鸿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及的地块工程,鸿鑫公司是施工总承包方,上海丞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劳务总承包方,上海齐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劳务总承包方下属的脚手架分包(见脚手架搭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丞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齐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鸿鑫公司与劳务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中的脚手架部分分包给上海齐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合法有效,且两个公司均能各自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二、徐必元系挂靠在上海齐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包本案工程脚手架施工。向黎刚钢管租赁站承租钢管的是上海丞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上海齐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徐必元、徐水喜(徐必元合伙人),租金应由上海丞欣劳务公司和徐必元支付给黎刚钢管租赁站,而不是鸿鑫公司。鸿鑫公司不是本案的承租人,其作用仅仅是监督黎刚钢管租赁站公司与上海丞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并不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和义务。三、上海丞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齐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脚手架工程的权利享有者,也是最终的权益承受者。根据合同法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本案黎刚钢管租赁站应当向上海丞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齐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向鸿鑫公司提出主张,因为鸿鑫公司已按合同要求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劳务总承包方。四、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由鸿鑫公司支付给上海丞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丞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上海齐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徐必元、徐水喜。通过涉案工程款的支付途径,也清楚的表明向鸿鑫公司支付租金的是上海丞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上海齐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徐必元、徐水喜。由于徐必元不具有建筑资质,本案真正的义务承担者是徐必元挂靠单位上海齐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本案真正的被告应当是上海齐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鸿鑫公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份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蒋黎刚钢管租赁站对鸿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蒋黎刚钢管租赁站在审理中答辩称:鸿鑫公司在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作为丙方盖章且由其项目经理签字,该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了鸿鑫公司的责任,即鸿鑫公司应承担甲方即徐必元的全部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必元在审理中陈述称:徐必元受上海丞欣建筑公司老板及项目经理委托,与蒋黎刚钢管租赁站联系并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由上海丞欣建筑公司老板宛宏余及项目经理王某签字并按手印,本人是以材料员身份签字的。本案租赁费用是由公司财务直接转账给蒋黎刚钢管租赁站,与徐必元无关,请法院调查取证。徐必元没有和蒋黎刚钢管租赁站发生过任何经济关系,其起诉徐必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蒋黎刚钢管租赁站应该起诉宛宏余,所有费用应该由其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鸿鑫公司申请证人张某、王某出庭作证。因鸿鑫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且其申请理由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故对其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鸿鑫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分包合同书,欲证明鸿鑫公司将本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上海丞欣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证据2,脚手架搭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上海丞欣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工程中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上海齐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上海齐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脚手架承租人,依法应由其承担本案租金的付款责任。徐必元、徐水喜是挂靠在上海齐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证据3,脚手架工程搭设承包合同,欲证明上海齐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徐必元将本工程脚手架搭拆及所有防护分包给代兴国施工。证据4,关于《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存在的问题及需要各方协商的事项,欲证明上海齐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徐必元支付给蒋黎刚钢管租赁站租金情况。经质证,蒋黎刚钢管租赁站认为:鸿鑫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对证据1-3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是按照租赁合同来履行义务,鸿鑫公司也从未向蒋黎刚钢管租赁站出示或明示过有这些承包合同或者明示其不承担这些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鸿鑫公司向蒋黎刚钢管租赁站支付了款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也不能证明鸿鑫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徐必元认为:当时确实是鸿鑫公司提供付款担保的,鸿鑫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不能推翻《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的鸿鑫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蒋黎刚租赁站和原审被告徐必元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必元、鸿鑫公司与蒋黎刚钢管租赁站订立的《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除徐必元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外,该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丙方即鸿鑫公司亦有义务承担全部租费、杂费及钢管、扣件、套件赔偿款。据此,鸿鑫公司是否系《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鸿鑫公司和徐必元对《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鸿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7元,由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