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卢武江与潘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武江,潘学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340号原告卢武江。委托代理人李俊德,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学华。原告卢武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学华(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3304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3045元及逾期违约金24280.71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8月6日计算至2016年8月6日)并顺延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株洲市荷塘区壹佰轮胎经营部。被告于2015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3045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还款协议、对账函、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构成逾期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依协议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逾期违约金应自2016年1月1日起算,故算至2016年8月6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应为133045×0.0005×218=145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学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武江货款133045元,逾期违约金14502元,另付逾期违约金以13304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6年8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武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卢武江负担107元,由被告潘学华负担1618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卢武江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潘学华将应负担的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卢武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立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