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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2914号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亮。被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加林,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亮和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加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8月,原告回长沙探亲时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聚少离多,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2015年原告曾提出离婚,因被告索要高额青春损失费,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年××月,由于被告反对生育小孩并反对原告父亲续弦娶妻,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现在���方已经无法正常沟通和交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感情基础牢靠,双方在成都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良好;被告也没有反对生育小孩和原告父亲续弦娶妻;2、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给予被告财产补偿费用共计21307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后不久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长沙市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宴。婚后因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2016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到���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因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并分居,但双方分居时间并不长,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彼此包容,定能使夫妻融洽,家庭和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 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