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7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建丽、沈国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建丽,沈国贤,尚家梅,华利平,叶安平,冯江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428号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88891898C,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8号一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孙福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菲菲,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系该行员工。被告:华建丽,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沈国贤,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尚家梅,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华利平,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叶安平,女,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冯江英,女,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华建丽、沈国贤、尚家梅、华利平、叶安平、冯江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菲菲、被告华建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贤、尚家梅、华利平、叶安平、冯江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建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6日止的利息(暂含罚息和复利)7862.52元,合计287862.52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借款结清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85‰计算);2、被告沈国贤、尚家梅、华利平、叶安平、冯江英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被告冯江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华建丽在2015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8日,被告华利平、叶安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华建丽在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9日,被告尚家梅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华建丽在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华建丽、保证人沈国贤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181120150002000)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华建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利率为7.9‰。并约定每月付息,每月20日为计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沈国贤为借款保证人。2015年12月18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依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全面的履行,现其拒绝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欠息和支付复利,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变更部分事实:被告华利平、叶安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华建丽在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8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9日,被告尚家梅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华建丽在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8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华建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7月5日的利息819.95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利率11.85‰计算)。被告华建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一直支付正常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和罚息,不予承担。另,案涉借款实际用款人是尚家梅他们。被告沈国贤、尚家梅、华利平、叶安平、冯江英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华建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沈国贤、尚家梅、华利平、叶安平、冯江英未提出抗辩,故对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华建丽、沈国贤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尚家梅、华利平、叶安平、冯江英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12月18日,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华建丽签订《借款借据》后,已依约放款280000元(编号为6181120150002000号合同项下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华建丽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可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计收罚息、复利,故原告恒通村镇银行要求被告华建丽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相应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国贤、尚家梅、华利平、叶安平、冯江英为被告华建丽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华建丽未按约还本付息时,原告恒通村镇银行要求被告沈国贤、尚家梅、华利平、叶安平、冯江英对被告华建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国贤、尚家梅、华利平、叶安平、冯江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建丽归还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6181120150002000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建丽支付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7月5日的利息819.95元、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的复利74.77元,及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利率11.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沈国贤、尚家梅、华利平、叶安平、冯江英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8元,减半收取2809元,由被告华建丽、沈国贤、尚家梅、华利平、叶安平、冯江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鸿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