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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滨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孙士凡诉被告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凡,于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滨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孙士凡,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饶河县,现住山东省乳山市。监护人宋素娇,女,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现住山东省乳山市。委托代理人于航,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于也,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33号。负责人王琛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士凡诉被告于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凡委托代理人于航、被告于也委托代理人张志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蒲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士凡诉称,2012年4月9日14时许,原告孙士凡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在乳山市银滩长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与被告于也驾驶的鲁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于也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2013年12月11日乳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乳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也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5898.40元,因原告头部受伤,导致外伤性精神障碍,因此,2013年11月5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伤残等级、护理、用药等暂评定为今后一年,一年后视病情变化再评定,现一年之期已到,特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31545元、护理费252360元、后续治疗费65000元,合计348905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于也辩称,不同意赔偿,对事实没有异议,但于也已经赔偿了一部分,主要是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供的重新鉴定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结果不一定是由于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可能是后来个人因素造成的加重后果,在(2012)乳民初字第191号案件中已经对原告伤残作出明确的鉴定结果,重新鉴定没有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需要终身护理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不符合常理,而且该护理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将来的病情恢复状况及人的寿命长短无法预见,故该鉴定意见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只能就已经发生的费用主张权利。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发生事故时,被告于也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依据,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妻子已达退休年龄,主张护理费应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和误工证明,伤残等级鉴定属于重复鉴定,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14时15分,被告于也驾驶鲁K×××××号轿车顺乳山市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浪花别墅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孙士凡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孙士凡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士凡与被告于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乳山市人民医院治疗44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肺挫伤、外伤性精神障碍等。2012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也、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修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后期一年用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本院以(2012)乳民初字第191号案件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和青岛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期限费用、××、是否与2012年4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级别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之日至本次鉴定之日(2013年11月5日)一直需要他人护理,其中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其外伤性精神障碍未愈,仍需要护理依赖,暂评定为今后一年需1人护理,1年后视病情变化再行评定,原告外伤性精神障碍,仍需要服药治疗,评定之日后1年约需人民币528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1年后视病情变化再行评定;原告之损伤为脑挫裂伤综合征与2012年4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五级。经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宋素娇及女儿孙晶晶护理,其余时间由其妻护理,当时宋素娇为山东东方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于也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自2014年11月15日后如需护理依赖及因外伤性精神障碍需要服药治疗,可另案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对该案作出判决如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士凡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102000元、车辆损失800元、共计120800元;被告于也赔偿原告孙士凡医疗费59290.64元、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18039.47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43768.79元、颅骨缺损修补费用23500元、外伤性精神障碍服药治疗费用2640元,共计265098.40元。判决后,二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孙士凡各项损失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孙士凡各项损失255366.39元。另查,被告于也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现原告孙士凡再次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以病情恶化为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士凡于2012年4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留”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残情评定为IV(四)级。为此,原告预交鉴定费2700元。另外,原告申请对是否需要终生护理、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以及护理期限内合理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正一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士凡2012年4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脑损伤,术后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评定为终生护理;2、根据被鉴定人孙士凡本次外伤后的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孙士凡本次外伤后,护理期限内的合理医疗费,每年需人民币6500元左右,或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实际支出中的合理部分计算。其中关于第2项的评定分析说明中记载,被鉴定人孙士凡本次外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中进食、修饰、更衣理发、洗澡、整理个人卫生、大小便、外出行走、睡眠、服药、使用日常工具、乘车共12项,均需他人指导、督促、陪同、帮助等完成,计算孙士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分值为60分,依据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5.2.2.2”总分值在6040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款,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预交鉴定费2800元。再查,原告日常由其妻子宋素娇护理,宋素娇出生于1960年3月17日。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乳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房产证、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单据、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的(2012)乳民初字第191号案件中,本院已经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于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以病情恶化为由申请对精神伤残等级所作的重新鉴定,因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对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而且在上一案件中,本院已经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作出了判决,原告再次就该项提出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对是否需要终生护理、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以及护理期限内合理的医疗费用所作的鉴定,经审查威海正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按照该鉴定意见,原告需要终生护理,综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综合该鉴定意见的评定分析说明,孙士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的分值刚刚达到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评定标准,故本院确定护理费赔偿比例为55%。因护理人员宋素娇为城镇居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长期护理费为31545元×20年×55%=346995元,被告于也应承担的50%的责任比例,即346995元×50%=173497.5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4633.61元(300000元255366.39元),不足部分128863.89元(173497.50元44633.61元)由被告于也承担。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每年需6500元左右,综合原告情况,按20年计算,由被告于也承担50%即6500元×20年×50%=6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士凡长期护理费44633.61元;二、被告于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士凡长期护理费128863.89元、后续治疗费65000元,合计193863.89元;三、驳回原告孙士凡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孙士凡负担173元,由被告于也负担39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916元;保全费84元,由被告于也负担;鉴定费5500元,由原告孙士凡负担2700元,由被告于也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红人民陪审员  宋吉波人民陪审员  张书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安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