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103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甘肃省白银市,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8年7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6)第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143号嘉丰商务宾馆内,利用值班保安员身份,趁大厅服务员上厕所之机,盗走服务台抽屉内现金4725元。作案后,赃款全部挥霍。被告人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菁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