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维国与被告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国,王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民初1646号原告:张维国,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代理人:仝淑焕,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星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王宇,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张维国与被告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仝淑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宇给付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借款本金20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3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孙永光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由王宇担保,约定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三年,每年解息36000.00元。双方还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已满一年,第一年利息36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有借据书证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所述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另查,庭前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1.撤回对借款人孙永光的起诉;2.诉讼标的额变更为360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款凭据,已具备了民间借贷的基本合意,在债权人实际已经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借贷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债务的,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由债务人履行债务或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保证人依约定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保证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维国借款利息36000.00元(以2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保证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缴5020.00元,应收取700.00元,减半收取350.00元由被告王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