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6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0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保候审。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和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宁乡县流沙河集镇新沙酒店夜宵摊吃夜宵时,因消费结账问题与夜宵摊老板即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揪扯,被告人朱某某、尹某某等人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徐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一方与被害人徐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实际履行,并取得了徐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2016年7月26日长沙市铁路公安局长沙车站派出所将被告人朱某某传唤的到案经过,谅解书;证人王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丙岩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