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5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杨志学诉刘亚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学,刘亚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民初509号原告杨志学,男,1972年4月6日生,住云南省姚安县。被告刘亚雄,男,1980年11月19日生,住云南省姚安县。原告杨志学诉被告刘亚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学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房屋出租合同,我将位于栋川镇南永路连接线的自有铺面两间及仓库一间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房屋出租期限为3年,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租金第一年为20000元,以后两年随市场变动酌情增加房租,并对房屋出租期间被告使用水电费用的承担、使用过程中对房屋损坏、税费等责任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在租用房屋过程中,对房屋外坎子和室内设施造成损坏。被告自2015年4月19日起就未付我租金,并欠水电费1672元。2016年4月19日,租期届满,被告向我承租的铺面门关着,致使我无法收回房屋。我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交房租,开始被告还短信回复,几个月后电话就处于关机状态。由于被告在租期内不交纳房租和水电费,租期满后也不归还房屋,使我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被告归还向我承租的房屋;二、由被告给付我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房屋租金20000元,给付我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的房屋租金6666元,支付差欠的水电费1672元,共计28338元;三、由被告按每天55元的标准给付我自2016年8月20日至交回房屋时止的租金;四、由被告修复损坏的坎子和屋内设施;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亚雄辩称:原告的起诉是属实的。我承租过原告在南永公路的房屋,2015年至2016年的租金还未支付原告。我现在由于自身经济能力的原因,未能支付原告租金。坎子实际上不是我弄坏的,但在我们签合同时双方约定过由我修复,我愿意修复。对逾期归还房屋的租金就按租期内的租金支付,对水电费的支付我没有异议。我还想继续租用原告的房屋,只是暂时没有给付能力,如果现在不租了,我没有挣钱的地方,也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也拿不到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为经营水塔,向原告租用原告自有的位于姚安县栋川镇南永路连接线的商铺两间及仓库一间。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租金第一年为20000元,以后两年随市场变动酌情增加房租,并对房屋出租期间被告使用水电的费用承担、使用过程中对房屋损坏、缴纳税费等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口头约定已损坏的商铺外的坎子由被告修复。被告自2015年4月19日至今未交纳租金,欠付水电费1672元。2016年4月19日,租赁期届满,被告也未返还向原告承租的商铺两间及仓库一间。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出租合同》、水电费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杨志学已按约定向被告刘亚雄交付了出租的商铺两间及仓库一间,被告刘亚雄在接受租赁物后,向原告给付了2015年4月18日之前的租金及水电费后,未给付2015年4月19日至今的租金及水电费,租赁期限届满后也未将所承租的房屋返还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所租赁的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房屋租金20000元及水电费167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的房屋租金6666元的请求,因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也未将所承租的房屋返还原告,致原告出租房屋后应得的租金利益遭受了实际损失,现原告按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的每年租金20000元的标准向被告主张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共计四个月迟延交房的租金6666元(20000元÷12个月×4个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每天55元的标准给付自2016年8月20日至返还租赁房屋时止的租金的请求,因原告在本案中已主张由被告返还其所承租的房屋,被告返还房屋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金的请求权自动消灭,原告的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修复损坏的坎子和屋内设施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室内设施已损坏及应修复的具体设施的相应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室内损坏的设施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已对商铺外损坏的坎子约定由被告修复,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应按约定对该商铺外损坏的坎子进行修复。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亚雄在修复商铺外坎子后返还原告杨志学位于姚安县栋川镇南永路连接线的商铺两间及仓库一间。二、由被告刘亚雄给付原告杨志学至2016年8月19日的房屋租赁费26666元、水电费1672元,合计28338元。三、驳回原告杨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刘亚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姚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