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4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青县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建民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县博达物流有限公司,张建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1077号原告:青县博达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负责人:徐洪刚。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兴,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建民,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负责人:陆士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青县博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九月十四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县博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张建民在各自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货物损失、鉴定费共计1177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16时许,韩卫东驾驶冀GB7284/冀GJX4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6高速公路257KM+400M(南幅)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赵先普驾驶的冀JU7811/冀J1E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冀JU7811/冀J1E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力向前移动与王开平驾驶的鲁D72276/鲁DP2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已发生事故侧翻于高速公路路面由梁进成驾驶的冀GE5005/冀GM54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冀GB7284/冀GJX4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韩卫东、冀JU7811/冀J1E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赵先普受伤,上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卫东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先普无责任,王开平无责任,梁进成无责任。冀JU7811/冀J1E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青县博达物流有限公司,冀GB7284/冀GJX4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建民,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张建民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冀GB7284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需要原被告双方提供该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韩卫东的驾驶资格证,以确定是否存在保险免赔事由,如果双方当事人拒不提交相应证件原件,我公司按该车辆及驾驶员无证情形认定,按保险拒赔处理。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3、本案中涉及人员受伤,应当为伤者预留相应的保险限额,或者应当在伤者赔付完毕以后再行主张车辆财产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且是有资质的相关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用因是原告已实际支出的费用,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建民因是冀GB7284/冀GJX4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故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因是冀GB7284/冀GJX4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公司,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以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鉴定费2500元因属间接支出费用,故应由直接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赔偿费用本院依据相关有效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为:车辆损失费97650元、货物损失费5594元、施救费12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17744元。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即被告张建民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余款113244元(117744元-2500元-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民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施救费113244元,共计11524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张建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孙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小英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