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璞诉被告王希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璞,王希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2172号原告王春璞,男。被告王希海,男。原告王春璞诉被告王希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志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承包地相邻,位于曲河屯北,地名叫孙河洼。2016年春,我在自己的承包地上种植花生,当花生苗长到10厘米高时,被告故意毁坏花生青苗一根垄,长度达200米左右。我多次找到村委会、派出所,均未得到解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赔偿损失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希海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毁坏原告的土地,原告占用了我的土地,所以我把原告的花生苗拔了,我不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春,原告在曲河屯北孙河洼地的承包地上种植花生,花生苗长到10厘米高时,被告故意毁坏了原告种植的花生青苗一根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土地台帐、村委会证明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争议双方对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如通过双方提供的承包合同、权属证书等仍不能查明的,应先行进行行政确权的方式确认权属。现原、被告对该争议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因原告提交了土地台帐、村委会证明,该组证据已明确证明其承包地包括该争议土地的合法性。被告王希海抗辩称争议土地归其所有,但对其说法,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反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该争议地权属明确,本案涉理,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花生青苗损失500元,结合毁坏土地实际情况,考虑合理产量,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希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0元。驳回原告王春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希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志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静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