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3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韦有体与苏观权、罗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有体,苏观权,罗冬梅,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652号原告:韦有体,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强,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观权,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罗冬梅,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张鹏,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韦有体与被告苏观权、罗冬梅、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有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观权、罗冬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有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观权、罗冬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8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苏观权、罗冬梅还清该借款之日止,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5月1日);2.判令张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代理费8000元由苏观权、罗冬梅、张鹏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苏观权、罗冬梅、张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苏观权以经营建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韦有体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2013年12月27日,苏观权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韦有体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上述两笔借款均由张鹏提供保证担保。后韦有体多次向苏观权催讨上述借款,但苏观权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给韦有体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上述借款是在苏观权与罗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苏观权和罗冬梅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苏观权在韦有体多次催讨下未将借款还清,显属无理。为此,韦有体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韦有体的诉讼请求。苏观权、罗冬梅、张鹏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苏观权以经营建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韦有体签订《借款合同》,向韦有体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2013年12月27日,苏观权以经营建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韦有体签订《借款合同》,向韦有体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在借款人未清偿全部借款前,担保人都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借款人应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律师费、预交及已交的诉讼费用等),张鹏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载明如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金和利息,其保证承担一切责任。韦有体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000000元,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000000元,苏观权从2015年2月1日起就未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苏观权与罗冬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收条原件、韦有体银行账户历史流水明细、苏观权、张鹏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庭调取的罗冬梅身份证明以及韦有体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核,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苏观权于2013年12月26日向韦有体借款10000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向韦有体借款1000000元,合计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现韦有体要求苏观权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3%计算,且韦有体主张借款利息按2%计算,其所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观权与罗冬梅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系苏观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韦有体所借,苏观权与罗冬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有明确约定系苏观权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确认该借款系苏观权与罗冬梅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苏观权与罗冬梅共同偿还,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韦有体要求罗冬梅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鹏在《借款合同》上载明如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金和利息,其保证承担一切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本院认定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借款合同》上载明在借款人未清偿全部借款前,担保人都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院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韦有体要求张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应确认张鹏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苏观权、韦有体、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观权、罗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韦有体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在被告苏观权、罗冬梅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张鹏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代理费用8000元,由苏观权、罗冬梅、张鹏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4元,由苏观权、罗冬梅、张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婷人民陪审员 张惠珍人民陪审员 曲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