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81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东兴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俊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兴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杨俊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681民初1105号原告:东兴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长湖小学东北面。法定代表人:沈汝石,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敏,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林,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东兴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俊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俊林偿还原告混凝土款212089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混凝土的公司,被告原系原告的工作人员,销售混凝土,自被告从公司离职后,有多笔混凝土款未交付原告,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3日、5月31日、6月5日、6月22日、6月29日出具《说明》,注明挪用的金额共212089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又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已于2016年4月19日对被告杨俊林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兴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家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伟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