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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6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玲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玲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6493号原告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胜中路521号。法定代表人施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卫东,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晓燕,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玲云。原告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玲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颖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小燕、被告王玲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4日原告接受南通迪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担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又根据2013年1月4日启东市物价局文件有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被告作为业主拖欠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及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783及滞纳金488元,合计2271元。被告王玲云辩称,房屋质量有问题,房屋漏水造成墙面开裂,影响正常居住,向物业公司报修后,物业多次联系开发商前来修理未果反而导致窗户无法打开,且催缴通知未收到,故不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南通迪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东方维也纳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于原告,原告实际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东方维也纳2幢2705室的业主,其所住房屋为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99.07平方米,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1.5元/月/平方米。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费未缴纳。2016年5月,原告以在被告门上张贴催缴通知的方式进行了催缴。另查明,被告因其房屋的漏水问题曾多次向原告报修。原告接到报修后亦多次联系了开发商进行维修,然未达到被告的预期目标并以此为由拖欠物业费至今,故成讼。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上述事实,由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屋权属登记、启东市物价局文件(启价费函[2013]2号)、物业催缴通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建设单位南通迪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12月的物业费17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照准。被告辩称其房屋因质量问题导致漏水,墙面开裂无法居住,且催缴通知未收到,故不愿支付物业费。首先,房屋质量的保证及保质期内的维修并非物业服务合同中原告的义务,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就所购商品质量的保证及售后维护,理应依其与房屋售卖人的合同约定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其次,原告已通过门上张贴的方式进行了催缴,且其请求被告支付的是2015年1月至12月的物业费,该时段的物业服务被告已实际享受,故被告以未收到催缴通知书而不愿支付物业费有违公平;因而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玲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12月的物业费1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玲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轶凡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缴,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享受相关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