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3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徐兰与苏平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辖终321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平,徐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平,住湖南省南县。委托代理人:钟晓雍,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兰,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李刚,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宗贤,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苏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4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平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湖南省南县河坝镇王业村123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上诉人的住所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徐兰作为接收货币所在地的一方,其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山大道二巷5号,该地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克勇审 判 员 骆莉萍代理审判员 罗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恩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