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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8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驰众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雀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驰众广告有限公司,上海雀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8676号原告:驰众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王黎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嵇金喜,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雀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赞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驰众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雀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10月1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赞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驰众广告有限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广告费人民币964,454.50元;2、被告偿付违约金289,336.3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上海商务楼宇联播网上发布广告,发布期为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广告费总计1,928,909元,被告应于2015年5月18日前支付964,454.5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964,454.50元,若有一方违约,则应支付守约方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广告发布义务,然被告仅支付广告费964,454.50元,余款964,454.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上海雀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合同约定原告投放广告后,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然目前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投放广告。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上海商务楼宇联播网上发布广告,发布类型为LCD-A1、LCD-A2,日发布频次均为420次,发布期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广告费总计1,928,909元。原告应在广告播出或刊登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交由第三方出具的全部监播证明和双方约定的其他文件资料。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广告投放发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被告确认后,在2015年5月18日前支付964,454.5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964,454.50元,若有一方违约,则应支付守约方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广告发布委托合同》一份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为证明诉请主张,原告另行提供下列证据:1、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分众楼宇监测报告》原件二份,证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在上海楼宇LCD提供广告发布服务的事实;2、2015年6月4日原告发给被告员工陶巍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名片原件一份、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将证据1报告发送给被告的事实;3、2015年6月12日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964,454.50元的事实;4、2015年5月25日、6月15日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1,928,909元发票的事实;5、原告与被告员工沈晨烨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及邮寄快递单、查询记录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多次催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陶巍、沈晨烨的身份、被告付款事实及收票情况均需核实,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发表明确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已提供原件,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真实性。对证据2,结合名片及邮件信息,可以确认淘巍身份及原告向被告发送《监测报告》的事实。对证据3,该节事实主张利于被告,且被告未表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双方并无异议,本院确认真实性。对证据5,结合催款函和邮寄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催款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发布广告的义务,原告提供作为独立第三方的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予以证明,监测报告的内容与涉讼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时间、广告发布形式、日发布频次、广告发布地点等均一一对应,在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组监测报告内容失实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已履行发布广告的义务。再者,原告已按约开具发票,被告亦未对发票送达情况提出否定意见,应认定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然被告至今欠付广告费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拖欠广告费和违约金金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雀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驰众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964,454.50元;二、被告上海雀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驰众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289,33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84.10元,减半收取计8,04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42.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志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