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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燕燕申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瑞丰棉麻有限公司,商丘市银河棉业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商丘市飞天纺织有限公司,商丘市大顺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执异21号案外人:燕燕,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申请人(原告):甘肃瑞丰棉麻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戴道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被告):商丘市银河棉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闫集乡。法定代表人:闫德富,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被告):商丘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闫自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湘军,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被告):商丘市飞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闫德富,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被告):商丘市大顺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坞墙乡。法定代表人:胡永杰,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甘肃瑞丰棉麻有限公司诉被告商丘市银河棉业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商丘市飞天纺织有限公司、商丘市大顺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甘民初6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商丘市银河棉业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商丘市飞天纺织有限公司、商丘市大顺棉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02.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16年7月22日,依据该生效裁定,本院向商丘市房地产产权交易管理处送达(2016)甘执保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商丘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名下,包括产权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88**号等证号项下房产共计45112.58平方米面积的房产。案外人燕燕认为本院查封商丘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88**号”房产错误,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燕燕称,甘肃高院查封的商丘市银河纺织名下,产权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88**号”房产,其中坐落于商丘市睢阳区三明路6号楼房地产一层B8(即银河纺织大门北侧楼从北向南第八间房屋),案外人已于2014年12月15日与商丘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以31.8万元价款购买了商丘市银河纺织大门北侧B栋B8号一楼门面房,当日即将全部购房款一次性付清,房屋2014年12月15日起占用使用至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所购房屋的查封。商丘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称,袁辉以及其他异议人确实都是买房人,他们提供的证据均属实,予以认可。因公司出售的A、B、C、D四栋楼的房产证已抵押出去,故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甘肃瑞丰棉麻有限公司称,1、被查封的房产登记在商丘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名下,属于该公司合法财产。异议人提供的房产转让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均不能证明异议人对该房产享有合法物权。即便是异议人和商丘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双方也是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不享有任何物权。2、异议人与商丘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有造假嫌疑。异议人没有提供房产移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占有使用,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事实,收款人是个人而非公司。异议案件中存在2002年所签合同与2014年合同文本一样、个别案件有付款在前,合同在后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申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5日,燕燕与商丘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商丘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转让的房屋位于商丘市银河纺织大门北侧B栋B8号一楼门面房一间;房屋预计面积53平方米,以房管部门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乙方(燕燕)对该房屋的各项基本情况均作了充分了解,愿就房屋现状接受房屋现状受让;房屋转让价款每平方米6000元人民币,按预计面积计算转让价款为31万8千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按预计面积计算的转让款全部交付给甲方,待房产证办好后按房管部门实际测量面积结算价款多退少补;甲方自乙方按预计面积交清购房款后一年内为乙方办理房产证;甲方保证该房屋无产权纠纷,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办理房产证的费用负担、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的当日,燕燕向商丘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房款31.8万元,商丘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向燕燕出具了31.8万元的交房款收据,并向燕燕交付了所购房屋。上述房屋在本院2016年7月22日查封前,燕燕已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燕燕与商丘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当日燕燕交付全部购房价款,且对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事实,商丘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商丘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应在一年内为燕燕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但商丘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至今未予办理。现无证据证明登记在商丘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是因买受人燕燕的原因而不能办理房产证,故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责任应在商丘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本院2016年7月22日,查封商丘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名下“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8889”包含燕燕所购门面房在内的房产,因燕燕签约、付款、占有房屋的日期早于本院查封日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燕燕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甘肃瑞丰棉麻有限公司虽质疑商丘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证据,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产权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88**号”位于商丘市三明路中段路东商丘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大门北侧B栋B8号一楼门面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康天翔审 判 员  田 荣代理审判员  李 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宸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