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贾明玉与李振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明玉,李振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1339号原告:贾明玉,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桶桥区。委托代理人陆仲斌,扶绥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振德,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原告贾明玉与被告李振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仲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振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5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振德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贾明玉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借给被告李振德的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总是借故拖延不还,故要求判令被告李振德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李振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核查。原告贾明玉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贾明玉与被告李振德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振德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贾明玉借款20000元,被告李振德于当日出具借条,内容为“因投资生意,今李振德向贾明玉借到人民币贰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振德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李振德于2014年6月24日所书写的借条有被告签名和所摁手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反映了借款内容和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按照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借款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李振德并未按照借条所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请求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系原告真实意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时间应从约定的还款日期次日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欠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德偿还原告贾明玉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李振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团政代理审判员 李庆新人民陪审员 黄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芹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