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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5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天全县天益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全县天益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民初559号原告天全县天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全县小河乡沙坪村。法定代表人高明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洪清,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26日,住四川省天全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岭,女,汉族,生于1981年3月5日,住四川省名山县,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被告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5号12F东区。法定代表人廖义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作才,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3日,住四川省理塘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天全县天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与被告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燕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洪清、杨岭、被告委托代理人付作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益公司诉称:被告承包修建天全县向阳片区二期(文笔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后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从2014年12月开始,原告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和数量供货至2015年12月23日,根据双方每月结算汇总,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及泵车台班费用共计165490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拖延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65490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的4倍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90488元,以及以此类推至付款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情况说明两份、结算汇总表、核对清单、对账结算单、告知函、被告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宇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双方未进行最后结算,我们计算的未付款金额是1426471元,原告的总货款是3926471元,其中有5%的质保金和3%的税金,被告已支付2500000元,剩余未付款为1112353.32元,如果原告能出具正式发票就可以不扣税金,质保金过三年质保期后再支付。因双方口头协议未约定支付期限、支付方式和利息,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业主方未支付工程款,因此货款待工程款下来后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自行制作的供货明细和收支清单。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修建天全县向阳片区二期(文笔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后,与原告口头协商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该工程。从2014年12月份开始,原告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和数量供货至2015年12月份,双方对2015年7月31日前的货款已经对账,之后的货款未对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剩余货款未支付,原告遂于2016年8月8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诉讼中双方于2016年9月29日经对账确认,原告总计供货金额为3954901元,被告已支付2500000元,剩余1454901元未支付。但被告认为总货款金额3954901元应扣除3%的税款不支付,并扣除5%的质保金待三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再行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情况说明两份、核对清单、对账结算单、被告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结算汇总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物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一直未对货款进行对账结算,因此本院确定双方对账的时间即2016年9月29日为应付款时间。对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之后的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被告辩称应扣除5%的质保金及3%的税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扣除该款项,因原告否认,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全县天益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45490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6年9月30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4元,诉讼费5000元,两项共计15704元,由被告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燕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宝淋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