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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维科与康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科,康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1463号原告曾维科,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彬,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小林,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曾维科诉被告康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维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小林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康小林曾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但2014年10月后未支付利息,也拒不偿还本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康小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维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康小林拒不偿还到期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曾维科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率依法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3%,被告支付至2014年9月,应从2014年10月起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该事实真伪不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对其主张从2014年10月起算利息,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明其向被告催收的时间,利息酌情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之日(2016年4月19日)起算,直至清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小林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维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康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帅审 判 员  黄茜代理审判员  刘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