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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4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当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瑞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吴某明知被害人陶某(女,38岁)有智障的情况下,以威逼、利诱等方式将被害人陶某带至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明觉村排头村甘蔗地、油榨村教堂边的小树林等地,与其发生性关系。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陶某系轻度××发育迟滞,评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被害人陶某系××人而多次与之发生性关系,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未辩解,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吴某明知被害人陶某(女,38岁)有智障的情况下,以威逼、利诱等方式多次将被害人陶某带至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明觉村排头村甘蔗地、油榨村教堂边的小树林等地与其发生性关系。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明觉村排头村村前甘蔗地与被害人陶某发生性关系。2、2012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明觉村油榨村教堂边的小树林与被害人陶某发生性关系,由于自身原因而未得逞。3、2012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明觉环山河桥边的小树林与被害人陶某发生性关系,由于自身原因而未得逞。4、2012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明觉自来水厂旁边的通天条树林与被害人陶某发生性关系,由于自身原因而未得逞。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陶某系轻度××发育迟滞,评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吴某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明觉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证人王某甲、朱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陶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5、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被害人陶某系××人而多次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荣强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人民陪审员  方想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荷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