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倪金传与包志新、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金传,包志新,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2466号原告倪金传。委托代理人卢健政,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志新。被告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竹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民,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松陵镇笠泽路316号负责人卢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蝶,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金传与被告包志新、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金传的委托代理人卢健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志新、公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金传诉称:2016年2月2日14时00分左右,被告包志新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大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旺农庄东侧村道路口,遇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北旺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点,苏e×××××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前侧与三轮电瓶车车厢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志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e×××××的大型普通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141083.9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2520元和诉讼费用。被告包志新未作答辩。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包志新系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垫付了552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交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包志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要求提供有效驾驶证及行驶证,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4时00分左右,包志新驾驶苏e×××××的大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旺农庄东侧村道路口时,遇倪金传骑电动三轮车沿北旺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点,苏e×××××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前侧与三轮电瓶车车厢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倪金传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包志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金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倪金传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江苏盛泽医院治疗,诊断:多发性肋骨骨折、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肾囊肿、胆囊结石。2016年9月1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倪金传因车祸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累计4根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倪金传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为此,倪金传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et8907的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公交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在交警队缴纳了55000元,其中16200.57元支付到医院垫付医疗费,尚余38799.43元。公交公司支付苏e×××××的大型普通客车施救费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被告存在争议的原告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4827.35元,并提供医疗门诊病历、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公交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发票尾号4680的救护车费110元,扣除发票尾号4699、6790的租车费用及救护车费,上述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应当扣除尾号5604发票中的护理费、伙食费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尾号为2329的发票中非医疗项目33.1元,被告公交公司对该发票不予认可,××情需要而住院。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尾号3124、0778的医疗费,因该费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另,应扣除20%的非医院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票据中的租车费用、救护车费、护理费、伙食费、非医疗项目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在苏州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后,继续在江苏盛泽医院治疗,治疗的项目相似,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江苏盛泽医院治疗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故其要求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之外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8137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20元,按照60元/天计算32天。被告公交公司认可住院时间为23天,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时间为3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合计时间为3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3、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公交公司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照40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公交公司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不超过60元/天的标准计算。按照原告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为12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120元/天*60天)。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公交公司认可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607.6元,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年计算12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程度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因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已实施城乡一体化,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原告在定残之时为68周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607.6元(37173元/年×(20年-8)×0.1)。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而进行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本案鉴定费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商业三责险中有相关免责条款,并且其尽到了相应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鉴定费2520元。据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137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4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44748.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因et8907的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元85921.15元(医疗费8137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00元),因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合计金额为56307.6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4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因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56307.6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66307.6元(10000元+56307.6元)。因et8907的大型普通客车又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被告公交公司的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包志新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包志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的80%,即62752.92元〔(医疗费部分损失75921.15元+鉴定费2520元)*8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应赔偿原告62752.92元。据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29060.52元(66307.6元+62752.9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倪金传129060.52元,由于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诉讼费559元,从其已经垫付原告的16200.57元中扣除,余款15641.57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公交公司15641.57元,余款113418.95元给付原告倪金传。被告包志新、公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金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9060.52元,其中给付原告倪金传113418.95元,返还被告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5641.5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倪金传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从其垫付款16200.57元中直接扣除(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