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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与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街道民权街社区卫生服务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街道民权街社区卫生服务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02民初1054号原告: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号华融国际大厦****室。负责人:李世果。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街道民权街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焦作市和平西街**号。负责人王建生。原告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与被告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街道民权街社区卫生服务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11400元,车辆占有使用费3800元(该金额为暂定金额,暂时计算至2016年8月,之后的车辆使用费按照3800元/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为止),及违约金(具体金额以3800元为基数以每月3%复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所租赁的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一台。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豫A×××××车辆一台,合同期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每月20日之前须支付租金3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适用。从2016年5月起,被告在未支付租金的前提下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效果。截止2016年7月,被告尚拖欠车辆租金11400元(拖欠日期为2016年5月到2016年7月,共计3个月,即3800元/月*3个月=11400元),车辆占有使用费3800元,(该金额为暂定金额,暂时计算至2016年8月,之后的车辆使用费按照3800元/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为止)。根据《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欠款利息,利息将按所欠租金每月3%复利率计算”因此,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具体金额以3800元为基数以每月3%复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日止。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如在执行合同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双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甲方也就是本院原告的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028号华融国际大厦1505室,甲方的住所地在山阳辖区,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有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秀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