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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彩虹与宋国兵、林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虹,宋国兵,林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273号原告王彩虹,女,住清河县。被告宋国兵,男,住清河县。被告林丽丽,女,住清河县。原告王彩虹诉被告宋国兵、林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虹、被告宋国兵、林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虹诉称,被告宋国兵、林丽丽于2016年1月15日,借原告现金56,000元,约定期限为半年,口头约定月息2%,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及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1月15日被告宋国兵写的借条一份,拟证明本金5万元,利息6,000元,月息2%。被告宋国兵辩称,借的本金5万元和利息6,000元均属实,是约定利息2%,我跟中间人说了晚一段时间还款。被告宋国兵未提交证据。被告林丽丽辩称,我不知道,当时借钱的是宋国兵,这笔借款和我没有关系,我根本不认识原告,房产不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是我父母赠与我的属于我的个人财产。被告林丽丽未提���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宋国兵向原告王彩虹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半年,口头约定月息2%,同日,被告宋国兵给原告王彩虹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王彩虹伍万陆仟元整,用期半年”,后原告王彩虹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宋国兵。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国兵未向原告王彩虹支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宋国兵、林丽丽系夫妻,于2016年8月11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宋国兵向原告王彩虹借款5万元,月息2%,期限半年。原告王彩虹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宋国兵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宋国兵与被告林丽丽系夫妻,虽然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林丽丽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彩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林丽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彩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保全费人民币620元,由被告宋国兵、林丽丽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