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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光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刑初4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孝(绰号:小驼背),男,1973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孝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焕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上午10时至11时之间,被告人杨光孝在其乘坐的重庆市铜梁区113路公交车上物色扒窃对象,后其见到乘客欧某背包内有一钱包外露,遂上前用右手伸进其包内将钱包扒走,内有现金1500元,后被被告人挥霍一空。另查明,1、被害人欧某到家后发现钱包被盗,当日即向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报案。经调取公交车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杨光孝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6年9月4日在被告人杨光孝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杨光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扒窃事实。2、2010年,被告人杨光孝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杨光孝的供述,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公交车监控视频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杨光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汽车上扒窃公民随身财物1500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光孝依法应当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光孝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光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杨光孝退赔被害人欧某经济损失15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光孝的刑期从2016年9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所处罚金及应退赔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四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祺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