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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娄成亨与应江、张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成亨,应江,张海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188号原告:娄成亨,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丁飞达,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江,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被告:张海群,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赵经纬,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成亨为与被告应江、张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钱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应江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成亨的委托代理人丁飞达、被告张海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江委托他人签收传票等诉讼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成亨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6日、2010年9月18日,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分两次共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由应江出具了借条二份。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两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借款时间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海群答辩称:本人并不认识原告,被告应江是否向原告借款本人也不清楚,自2008年应江外出做生意后,双方一直都是分居生活,后经了解应江在外与别的女人同居生活,借款当时经济根本不紧张,该两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所需,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海群提供以下证据:1.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证明书两份(其中一份有被告张海群隔壁邻居及亲戚的签字),拟证明被告应江在2009年下半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张海群至今一直是单独居住,本案借款与张海群无关,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2.被告应江的声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江和张海群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该两笔借款是应江个人债务,被告张海群毫不知情的事实;3.证人应建、金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从2009年开始两被告就分居生活,该两笔借款和被告张海群没有关系的事实;4.证人叶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该两笔借款是原告委托被告应江放利息的事实。被告应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被告张海群提出异议认为是否属应江的借款其并不清楚,也难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海群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根据被告张海群提供的被告应江的声明书以及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应江向原告借款13万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两份借条予以认定。对于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张海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张海群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村干部及隔壁邻居等人都不可能每天顾及被告应江是否回家,而且仅是盖组织公章、个人集体签字形式上明显不规范,还有那些邻居是原来居住地的邻居根本不能证明后来居住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作为被告张海群丈夫应江的声明书即使其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被告张海群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但其反映的借款情况应予认定。对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建系被告应江的亲姐姐,其所作证言证明效力有待考虑,与另一证人金某一样两人的证言均难以证实被告张海群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叶某并不清楚具体借款情况,其证言亦难以证实被告张海群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应江、张海群于2001年5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应江因需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2010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10万元,合计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本院认为,原告娄成亨与被告应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江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应江向原告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海群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约定为被告应江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而且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应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江、张海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娄成亨借款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应江、张海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应江、张海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童钱勇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