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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终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杨光明与班玉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明,班玉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民终1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明,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春,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班玉林,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住阿克苏市。上诉人杨光明因与被上诉人班玉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春、被上诉人班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光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果品损失345313.47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353313.47元;2、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存在漏错,2014年10月26日班玉林进入上诉人承包的果园将上诉人打伤,并且从当天开始至11月6日一直占有、控制果园承包地及果品,自此上诉人再未进入果园采摘苹果;一审认定2014年11月6日班玉林拉走的苹果数量只是一部分苹果的数量,并不是全部。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侵权事实存在及被侵权财产的状况和数量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对苹果数量、侵占果园期间未采摘苹果及其侵占果园之前上诉人自行采摘苹果的量进行举证。被上诉人班玉林辩称:一审已经查明了事实。10月23日之前上诉人已经采摘过套袋果,果园基本上没什么苹果了,我总共就摘了504筐6729公斤苹果,于11月11日中午在大队领导的见证将苹果拉到安利达公司冷库临时存放。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24日,原告杨光明(合同乙方)与被告班玉林(合同甲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把成年果园28亩地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七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乙方须向甲方缴纳承包费每年为100000元,其他政府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在承包合同生效时,即交纳押金50000元和良种场所收的一切费用,剩余承包费和下一年押金须在2013年10月25日前全部交清,其余年份上交的承包费用以此类推,如乙方未按时交纳,甲方有权收回果园全部产品,并扣除全部押金;承包期内,乙方需在果园内盖房子,承包期满后,该房屋无条件归甲方所有,不得向甲方索要赔偿;承包期内,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交纳去年总产值30%的违约金;合同到期时,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包权;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杨光明即开始承包经营果园,并向班玉林缴纳2013年押金50000元。2014年3月27日,班玉林与杨光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班玉林给杨光明打的2013年3月24日押金收条,7年合同期内只能收一次,合同快到期时,如杨光明不想续合同了,必须在合同到期时提前半年通知班玉林,班玉林在果树没有人为损坏和其他设施完好的情况下,给予退回杨光明押金,承包费每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交清10万元,班玉林当年不得再收取其他承包费,公家上交的费用由杨光明自己付给大队(并给予班玉林复印件一份),班玉林必须有义务跟大队协调南面公路的灰尘问题,为了双方不再扯皮,保障本合同的顺利执行,杨光明的上交费用每年必须在当年10月25日前付清,如晚付一天,即杨光明自愿放弃合同,合同立即终止没收全部押金,并赔偿违约金20万元,如杨光明10月25日前支付不了承包费,可跟班玉林协商,但最晚超期不得超过11月15日,本协议为补充合同,同原始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3月28日,杨光明向班玉林支付50000元,付清了2013年的承包费。2014年10月26日13时许,因原告未交纳承包费被告带着王锋等七人到阿克苏市库克瓦市林管站2队原告家的红枣院内,找原告索要承包费,双方发生打架,造成原告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报警后,公安民警赶赴现场进行了处理。当日被告未从苹果园拉走苹果,原被告均在果园门上加锁了门锁。2014年11月2日,新疆公廉章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承包经营的苹果园2014年的产量、品质、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11月3日,该司法鉴定所的工作人员对苹果园进行了现场勘验及调查。2014年11月6日,该所作出新农林牧鉴字【2014】第11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该果园未套袋果(光果)总产量为48151.8kg。2、该果园未套袋果(光果)品质为:果实横径在8cm以上的未套袋果(光果)所占比例80.95%,产量38978.9kg;果实横径在65-79cm的未套袋果(光果)所占比例19.05%,产量9172.9kg。3、目前,阿克苏市红富士苹果果园收购价为果实横径在8cm以上的未套袋果(光果)为7.8元/kg;果实横径在65-79cm的未套袋果(光果)为4.5元/kg,该果园未套袋果(光果)价值为(38978.9kg×7.8元/kg)+(9172.9kg×4.5元/kg)=345313.47元。2014年11月5日18时许,原告的妻子田茂学报警称班玉林又到果园抢苹果了,依干其派出所接警后安排民警杨龙、樊旦旦及一名协警共三人赶赴现场,果园大门被班玉林用铁链锁着,民警让班玉林把果园大门打开后,民警和田茂学及其朋友一同进入果园,见到果院内有一辆白色货车,车上放着塑料筐,框内装有苹果,车周围的塑料筐内也装有苹果,有20人左右在摘、装苹果,白色货车上已经装有4-5层,民警告知班玉林苹果暂时不能运走或出售,先放在地里。该案属于民事纠纷应到法院解决,由法院确定苹果属于谁再处理采摘的苹果,或者将苹果暂时囤放在再冷库,再到法院诉讼,以减少损失。并告知双方不要因此事打架,否则将从重处理。11月6日11时许,田茂学和朋友一起到派出所告知民警杨龙,其和家人商量过果园的苹果已被班玉林采摘完,班玉林采摘的苹果由班玉林运走,后面的事情到法院解决,自己果园内的狗要牵回喂养。民警电话通知班玉林把果园门打开,班玉林称有事回不了果园,明天去果园处理,民警将班玉林所说的内容转告了田茂学,让她第二天到果园去牵狗。2014年11月11日良种场托万克乔格塔勒村出具见证书一份,内书“2014年11月11日班玉林从良种场1大队1小队四号条田总共拉走苹果504筐,(其中一级苹果336筐,净重13kg;二级苹果159筐,净重14kg;三级苹果9筐,净重15kg),特此见证!良种场托万克乔格塔勒村”。同日,班玉林将苹果运送至阿克苏市安利达果业公司冷库,该公司给原告出具入库单,载明“一级苹果336筐,净重13公斤总重4368公斤;二级苹果159筐,净重14公斤,总重2226公斤;三级苹果9筐,净重15公斤,总重135公斤,合计504筐,总重6729公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光明起诉要求被告班玉林赔偿抢摘原告2014年果品损失345313.4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确认被告班玉林采摘的2014年原告所承包果园内的果品为:一级苹果336筐,净重13公斤总重4368公斤;二级苹果159筐,净重14公斤,总重2226公斤;三级苹果9筐,净重15公斤,总重135公斤,合计504筐,总重6729公斤。结合原告所提交的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所确定的价格,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2014年果品损失为43384.5元(一级苹果4368公斤×7.5元)+(二、三级苹果2361公斤×4.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果品损失鉴定费的主张,因为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班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光明2014年果园果品损失43384.5元;二、驳回原告杨光明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杨光明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鉴定文书、病历,用以证明其2014年10月26日被被上诉人打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打伤上诉人的事实予以认可。该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重复评价。2、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用以证明其一审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资质合法及为做鉴定支付8000元费用。被上诉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鉴定费用系上诉人杨光明单方委托产生,鉴定的内容是对果园整体产量和收益的综合认定,与原审查明的杨光明实际果品损失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3、证人证言、证明五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果园内的全部苹果(光果)强行拉走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补强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光明提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班玉林从其果园中拉走苹果的数量错误及举证问题分配不公,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杨光明的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上诉人杨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周志军代理审判员陈春香代理审判员马文涛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高军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