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4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兰现峰与赵春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现峰,赵春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4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现峰,男,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红,女,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兰现峰因与被上诉人赵春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七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现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被告赵春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现峰上诉请求:1.撤销(2015)偃民七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判令赵春红搬出兰现峰的宅院;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春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本案不符合独任审理,一审采用独任审理,影响本案审理的客观性和公正性。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赵春红同兰现峰父母生活,代兰现峰照顾父母不正确。赵春红与兰现峰结婚八年,两次怀孕生产,还曾随兰现峰一起到兰州居住过,赵春红带两个孩子在兰庄生活期间,经济上依靠兰现峰,日常生活依靠兰现峰父母帮扶,不存在代兰现峰照顾父母的情况。兰现峰与赵春红离婚后,赵春红与兰现峰父母生活在一个院内但是单独立灶生活,该期间仍是兰现峰父亲在帮衬赵春红,而不是赵春红照顾兰现峰的父亲。兰现峰的父母身体××不需要人照顾,患病时也有七个子女照料,不需要赵春红照料,原审法院认定赵春红对兰现峰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有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分割一定的遗产不正确,损害了兰现峰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纠正一审判决,维护兰现峰的合法权益。赵春红辩称:兰现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赵春红没有侵权行为。赵春红与兰现峰结婚后在兰现峰家中生活,双方离婚时孩子年幼,双方在离婚协议上虽约定共同抚养子女,但两人相隔较远,赵春红在家中抚养子女,照顾父母是事实,兰现峰母亲去世后,赵春红继续照顾兰现峰父亲,并为其养老送终,兰现峰只是偶尔回家来看一下父母,赵春红和兰现峰父母在一起生活是事实,不存在侵权。2.兰现峰家中的房产没有进行继承分割。房产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兰现峰无权要求赵春红搬出。赵春红对兰现峰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拥有继承权,在老宅没有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分割之前,赵春红有权居住。3.一审程序合法,本案系简单民事纠纷,采用独任制并无不妥,且兰现峰在一审期间对独任制并未提出异议。综上,赵春红结婚后及离婚后与兰现峰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且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是未继承房产的共同共有人,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兰现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赵春红停止侵权,立即从兰现峰家中搬走,诉讼费用由赵春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左右,兰现峰就开始到甘肃省××、做生意,之后常年不在家。兰现峰的父亲兰福明1993年4月取得原偃师县土地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宅基证,后于2000年春建造家中全部现有房产包括有2层楼房1栋。兰现峰父母育有6女1子,其余6女均系兰现峰的姐妹,现均已出嫁,另行组建家庭。兰现峰与赵春红于2002年1月22日在原偃师市××岭乡民政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赵春红到兰现峰家与兰现峰及其父母一同居住生活。2003年3月26日兰现峰、赵春红生育一女兰杏莹,2005年9月14日兰现峰、赵春红生育一子兰浩林。兰现峰、赵春红婚后未置办任何共同财产。婚后兰现峰常年在兰州打工、做生意,赵春红在家抚养两个子女,代兰现峰照料兰现峰父母的生活。2010年1月l3曰兰现峰、赵春红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登记当日,兰现峰、赵春红双方所签的1份《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02年1月22日在偃师市××岭乡登记结婚。双方因为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子女抚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女儿和儿子。财产分割:无。其他:无。”双方离婚后,兰现峰仍常年在兰州打工、做生意,赵春红没有离开兰现峰老家,继续抚养两个子女,同兰现峰的父母一起居住生活。2010年1至2月份兰现峰母亲去世,赵春红以儿媳身份参加了葬礼。2015年6月兰现峰父亲去世,赵春红也以儿媳身份参加了葬礼。2015年6月29日兰现峰提出让赵春红搬离兰现峰老家,遭到赵春红的拒绝。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兰现峰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兰现峰与赵春红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兰现峰常年在外务工挣钱,赵春红在家抚养两个子女,照料兰现峰父母,付出较多义务,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兰现峰、赵春红于2010年1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仅约定兰现峰、赵春红双方共同抚养子女,没有约定两个子女具体如何抚养,也没有约定兰现峰在财产分割上对付出较多义务的赵春红进行经济补偿等问题。在履行该离婚协议过程中,兰现峰常年在外务工,离家较远,抚养孩子和照料父母多有不便,故离婚时兰现峰没有要求赵春红搬离其老家,兰现峰的父母作为房产的所有人,也没有要求赵春红搬离,直到2015年6月兰现峰父亲去世后,兰现峰才第一次提出要求赵春红搬离其老家。兰现峰老家的房产在兰现峰、赵春红结婚登记前已建成,属于兰现峰及其父母的共同财产。兰现峰父母去世后未立遗嘱,该房产中兰现峰父母的遗产应依法继承分割。赵春红作为兰现峰父母继承之外的人,在兰现峰父母生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有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要求分割一定的遗产。在该房产作为遗产未继承分割之前,该房产属于兰现峰、赵春红等人共同共有,兰现峰以侵权为由,要求赵春红搬离,不能成立。故对兰现峰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兰现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兰现峰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一审庭审中兰现峰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兰现峰有关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兰现峰在庭审中对其与赵春红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共有财产及赵春红是否在本案所涉及房产实际居住的事实陈述前后矛盾,原审法院依据生活经验法则并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赵春红抚养两个子女并且对兰现峰父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进而认为赵春红在遗产分割前应为本案所涉房产共同共有人,兰现峰认为赵春红侵权事由不成立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兰现峰在二审审理期间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春红侵权事实的存在,故兰现峰有关赵春红侵权,要求赵春红搬离本案所涉房屋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兰现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孙世良代理审判员 付爱丽代理审判员 李光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