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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余梓龙与余旭辉、汪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梓龙,余旭辉,汪英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031号原告:余梓龙,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钟亮,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旭辉,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现在义乌市中心医院后宅康复科住院治疗。法定代理人:汪英姿,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现住义乌市。系被告余旭辉的妻子。被告:汪英姿,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现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兰友、许贞朋,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龙与被告余旭辉、汪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梓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钟亮、被告余旭辉的法定代理人汪英姿、被告汪英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兰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自2015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到实际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5日,被告余旭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为凭。嗣后,被告归还了2万元,余款18万元拖延不付。被告余旭辉辩称:被告余旭辉与原告是同村人,钱总借过的,但我们现在确实没有能力还钱。被告汪英姿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汪英姿归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汪英姿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汪英姿不清楚余旭辉有无向原告借款,在收到起诉状前,汪英姿一直不清楚有该笔借款存在。2、即使借款存在,汪英姿也不应承担归还责任。余旭辉之前是做工程的,2014年开始没有找到可做工程待在家,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3、从借条上看,是原告与余旭辉对之前经济往来的结算,写借条当天没有借款发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梓龙与被告余旭辉系同村村民,被告余旭辉与被告汪英姿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1995年3月25日。被告余旭辉曾经向原告余梓龙借款。2014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余旭辉尚欠原告余梓龙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余旭辉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后归还。嗣后,被告余旭辉归还了2万元,余款18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履行应当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余旭辉尚欠原告余梓龙借款人民币18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涉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余梓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告汪英姿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旭辉、汪英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余梓龙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余旭辉、汪英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巧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