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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口沈阳煤业青山公司与马义俊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马义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青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青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明,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义俊,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义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6)黑1025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于忠明,被上诉人马义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黑1025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30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因被上诉人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终止,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伤残津贴与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差额35970元不当;2.一审判决上诉人按月承担被上诉人从2016年5月起至其死亡时止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并与《工伤保险条例》相悖,应予撤销。马义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应当维持原判。马义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134160元(6450元/月×80%×26个月,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8896.55元(6450元/月÷21.75天×300%×10);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原告退休至2016年4月止期间基本养老保险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共计:36480元(6450元/月×80%-2120元/月)×12个月);4.被告向原告预支自2016年5月起2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共计:729600元〈(6450元/月×80%-2120元/月)×240个月〉;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第一项伤残津贴变更为65152元,因为被告已经支付69008元。第四项改成按月支付伤残金差额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义俊于2006年2月到被告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6年9月10日下午,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左肩部及后被部被砸伤。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年金,而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45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伤残津贴至2013年2月。原告马义俊于2015年4月30日退休,每月退休金2120元。被告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每月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42.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井下作业时,遭受事故伤害,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由于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发生工伤后,依法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负担。(一)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津贴65152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年休假工资报酬8896.55元。原告自2006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同年9月10日受伤,受伤之后住院治疗及在家养伤,一直到办理退休,再未上岗工作,其工作时间不到一年,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自2015年5月退休至2016年4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款3648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为三级伤残,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6450元,其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金2120元,被告每月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42.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35970元[(6450元/月×80%-2120元/月-42.5元/月)×12个月]。(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5月起,每月以基本养老保险为基础,补足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随着社会经济和国家政策的调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金额也将不断提高,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补足伤残津贴差额部分的款项应当以定期金的方式每月支付一次,从2016年5月起给付至原告死亡时止,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义俊伤残津贴、基本养老保险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款共计人民币101122元;二、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按月给付原告马义俊基本养老保险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款项,从2016年5月起按月给付至原告马义俊死亡时止[计算方法为:(6450元/月×80%-原告马义俊每月实际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额)]。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马义俊伤残津贴、基本养老保险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款共计101122元,此差额款由原告伤残津贴65152元、原告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35970元两部分构成。本案被上诉人属工伤(三级伤残),上诉人应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支付被上诉人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该义务不因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而免除。对此,一审判决认定数额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对被上诉人自2016年5月起的伤残津贴按定额(6450元/月×80%)为被扣减基数,未考虑到将来伤残津贴可能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补正。综上,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6)黑1025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二、如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伤残津贴调整,则被上诉人马义俊伤残津贴与实际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之间的差额款项,按调整后的其伤残津贴数额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云虎审判员  原金宝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