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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4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周德平、唐儒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周德平,唐儒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437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华英,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周德平,男,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被告:唐儒碧,女,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周德平、唐儒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蹇守渝、王满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平、唐儒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与被告周德平、唐儒碧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0262014000432),约定被告周德平、唐儒碧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年利率为8.4%,利率模式为可调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原、被告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周德平、唐儒碧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德平、唐儒碧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德平、唐儒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99804.15元和利息、罚息、复利46219.2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5%计算);2、被告周德平、唐儒碧支付律师费75681.87元(8%计算);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周德平、唐儒碧承担。被告周德平、唐儒碧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周德平、唐儒碧(借款人、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120262014000432),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止。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0%,确定年利率为8.4%。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还款周期调整。3、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4、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或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中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5、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提供虚假信息,虚构交易、交易对象,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支付凭证等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周德平、唐儒碧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德平、唐儒碧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0月18日,被告周德平、唐儒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9804.15元、罚息119198.0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与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的标准为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之和的8%。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75681.87元,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同等金额的律师费发票(No0128371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贷款合同信息、还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罚息计算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德平、唐儒碧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德平、唐儒碧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德平、唐儒碧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借款合同》诉请被告周德平、唐儒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德平、唐儒碧支付律师费75681.87元的请求,因《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用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金额,参考四川省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酌情支持52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德平、唐儒碧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虽进行了约定,但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惩罚作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请求中损失部分主要为利息、律师费,罚息、复利则体现了对二被告违约的一定惩罚。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损失在得到本院支持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已得到保护,罚息和复利则体现了对违约行为的惩罚作用,原告在本项请求中再次主张违约金,则需提供其他损失存在的相关证据来予以证明,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他损失的存在,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平、唐儒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99804.1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0月18日止,罚息为119198.09元,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原告与被告周德平、唐儒碧签订的编号为120262014000432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方式计收);二、被告周德平、唐儒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23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444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及因本案产生的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周德平、唐儒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莎人民陪审员  蹇守渝人民陪审员  王满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昳楠 来自: